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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抗告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暫稱)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遠、林雅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就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且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顯難認具有法人資格,其所提訴訟因欠缺訴訟主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係指原告所提訴訟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以外之訴訟要件欠缺而言。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欠缺法人資格,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竟依同條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其法律適用已值可議。

(二)再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稽,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定並無法人資格,然依抗告人所提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所示,團體名稱為「武聖殿」、負責人「沈東順」、所在地為「淡水區學府路33之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似可疑為非法人團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即遽然認定抗告人無法人資格,欠缺訴訟主體(即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亦顯然失當。

三、承上,原裁定遽以欠缺訴訟主體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又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5月8日起訴時,原係以「沈東順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負責人」為原告名義,並主張:沈東順與相對人之母胡美惠經神明指點而結婚,並共同設立武聖殿,沈東順嗣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接任武聖殿負責人。而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亡故前,曾將其名義、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郵局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交沈東順執有,並叮囑上開款項均供作神壇使用,非屬胡美惠之遺產,詎相對人以定存單遺失為由,逕以繼承人名義申辦領取該存單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70萬元之本息等語,此有抗告人所繕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而原法院受理上開訴訟後,於108年8月5日以函文通知方式,命「沈東順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負責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訴訟係以「沈東順」個人為原告,或「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為原告後,固經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具狀陳報:補正原告名義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法定代理人沈東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63頁),然參諸前開起訴事實(即「沈東順與相對人之母胡美惠經神明指點而結婚,胡美惠於亡故前並將系爭定存單交沈東順執有」),顯係主張沈東順為系爭定存單之處分權人,而抗告人以前揭陳報狀變更原告名義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結果,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產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疑義,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受發回法院宜就上開事項一併注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為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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