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5號
- 抗告人
- 楊絡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良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3日交屋。詎伊於交屋1年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磚牆剝落情形,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認定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相對人卻閃爍其詞規避責任,並提出切結書希冀免除責任,迄今避不見面,甚於原裁定送達後表明無資產,為避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卻遭原裁定否准,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可參)。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其已解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1,3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稱因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閃爍其詞規避責任,並提出切結書希冀免除責任、避不見面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上述行徑若屬實,亦僅拒絕給付,與假扣押原因有別,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於訴訟中有脫產或設定抵押權,以阻撓抗告人債權之實現云云,要難憑取,其復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表明無資產可供執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再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既以書面陳述意見,則其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核無必要。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