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抗告人
永逢時
抗告人
傅森林
抗告人
傅陳素妙
抗告人
傅焜忠
抗告人
傅麗雪
抗告人
傅麗珍
抗告人
傅子燕
抗告人
傅子芬
抗告人
傅子珉
抗告人
傅雯娟
抗告人
傅仕熙
抗告人
傅仕維
抗告人
傅雯君
抗告人
傅仕嚴
抗告人
傅雯清
抗告人
簡暄宜
抗告人
簡嘉峰
抗告人
傅建福
抗告人
傅麗淑
抗告人
傅春宜
相對人
李訓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文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李訓傑

李廖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抗告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龜山區舊路坑1段552、633地號(重測前分為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24、246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龜楓字第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桃市龜農字第10500176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函文無效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為由,准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相對人李廖吉之配偶李和並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其死亡與否不影響系爭函文之送達及效力,該函文自無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況相對人自始即參與系爭函文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卻未提出系爭函文為無效之主張,顯係明知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無理由,僅為延滯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起訴。原裁定准許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龜山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准由抗告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相對人即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因相對人已收穫104年度農作,不得再請求補償,而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及相對人依系爭函文對抗告人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嗣相對人以龜山區公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即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系爭函文、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行政訴訟影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67、176頁、卷二第113-180頁)。

㈡又減租條例是藉由限制地租、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固屬私權爭執,然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介入,以行政處分為之,該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能否以收回自耕方式消滅其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取決於主管機關的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出租人)主張已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即取決於主管機關龜山區公所之准許是否已合法生效,依前揭說明,龜山區公所核准抗告人收回自耕之系爭函文,自係以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介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私權爭執。

㈢承上,抗告人既以系爭函文准予抗告人收回自耕,因而訴請確認系爭租約、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堪認系爭函文有效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事實;而相對人就系爭函文(行政處分)之無效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先決要件,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本件即應停止審判程序。

㈣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