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3號
- 抗告人
-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持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受理,嗣相對人另於108年9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抗告人就之聲明異議,並聲請駁回系爭執行及撤銷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及原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2月30日已不存在,第三人羅康華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第三人錢利仁亦非相對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程序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合法成立,錢利仁未經合法決議選任,欠缺法定代理權云云。惟相對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並於104年5月22日獲發給同意備查證明,且錢利仁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三第256至258頁),形式上堪認錢利仁於108年1月31日合法代理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錢利仁之聲請代理權,均無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進行系爭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錢利仁未經合法選任云云,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定其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得以解決,附此敘明。
四、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固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然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至程序法上有無再審、無效或撤銷事由,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故債權人執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對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生債權人或債務人欠缺而影響執行有效成立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2月30日時即不存在,羅康華代理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等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即以羅康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8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存在,及其取得執行名義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乃就非屬執行法院得審查之事項為爭執,其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及聲請駁回系爭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系爭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