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據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細繹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仍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