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