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據。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各該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之證據為斷,上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然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