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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6號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王本源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6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5 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每月收入經折算僅約新臺幣2,000 元,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00)係就其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准予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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