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5 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每月收入經折算僅約新臺幣2,000 元,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00)係就其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准予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