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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據。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各該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所提之證據為斷,上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然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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