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