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