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鄭雪真
- 相對人
-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41號、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小段8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小段5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1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而本案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是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8,000,000×5%×3=1,20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0萬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