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胡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全部準備程序(除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證人黃展彥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為確認其陳述或主張有無疏漏,爰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本院歷次開庭有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同年11月13日、107年1月8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6日、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是以,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黃展彥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黃展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有明文規定,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