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謝文明
- 相對人
- 謝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茲因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並依聲請人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訴訟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45至4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