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