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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吳燁山

聲請人
夏宗莉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文青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等向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3萬9478元本息。伊等在該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宣判前已具狀為訴之追加,竟遭原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經伊提起抗告,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抗告兼訴訟救助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之事由,其等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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