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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聲請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重更上二字第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九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徐人杰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徐人杰於本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19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國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因筆錄記載內容恐未翔實完整,故有拷貝該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確認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之需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19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乃為核對筆錄是否有翔實完整的記載證人之證言,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徐人杰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徐人杰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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