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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張宇葭

聲請人
陳林照
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相對人
林金兩
相對人
林龍城
共同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父林屋於民國35年7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母林陳時、伊及伊胞兄林進興共同繼承,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因林進興早於43年1月31日死亡,故林屋、林陳時(以下合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伊及林進興之子即相對人林金兩共同繼承;詎林金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65年3月19日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與其子即相對人林龍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龍城名下,顯係侵害伊對遺產之權利,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龍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金兩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伊與林金兩共同繼承等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而敗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26號發回更審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7、151至152、159、336至337頁)。

㈡、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外放戶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35頁)。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之請求係經原審調查後,始判決其敗訴,且前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第9、295頁),現由本院審理中,故其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得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9萬97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土地登記謄本),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9萬4962元(計算式:00000000元×5%×3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49萬4962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左欄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林龍城 1288 18000/432000 729萬8667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林龍城 1 18000/432000 5667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林龍城 885 18000/432000 501萬5000元 合計    1231萬9334元 
附表二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左欄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林金兩 50 1/12 49萬5833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林金兩 134 1/12 132萬8833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林金兩 137 1/12 135萬8583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林金兩 60 1/12 65萬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林金兩 4426 3999/540000 470萬5497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林金兩 215 1/12 243萬6667元 合計    1098萬41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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