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陳林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金兩
- 被上訴人
- 林龍城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 林陳滿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儼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又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上訴人對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以10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廢棄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為下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因本件經上開提起再審及發回更審後,本屬前訴訟程序之續行,自得依第二審程序規定,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原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18(見原審卷二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甲○○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地號土地聲明請求之權利範圍誤為1/12,見原審卷二第91、105頁),現甲○○名下僅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權利範圍3999/540000,其餘原所有部分,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已移轉與追加被告即甲○○之妻乙○○○外,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計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9588/540000之權利範圍,甲○○業已處分與第三人;另甲○○原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土地,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應回復登記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後,甲○○業已處分與第三人;是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應回復登記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後,嗣因甲○○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致甲○○無從回復登記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477萬188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加計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80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其次,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甲○○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後,甲○○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4年4月21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乃追加乙○○○為被告,請求乙○○○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因繼承所取得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奪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再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甲○○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2辦理為上訴人及甲○○所共同繼承;於本院則係聲明請求甲○○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甲○○公同共有,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林屋、林陳時為伊之父親、母親,嗣伊於23年(昭和9年)5月15日經訴外人陳在以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為收養,並於戶籍資料登載為「媳婦仔」,並保留生父姓氏「林」,另加冠夫姓「陳」,嗣因養家男子陳培甲於39年9月5日死亡,伊另與訴外人王阿坤結婚,且陳在亦未與伊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故伊與陳在間應無收養關係存在;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陳時,子女即伊、訴外人林進興(43年1月31日死亡)共3人,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伊、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即甲○○共2人;林屋、林陳時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土地,應由伊及甲○○繼承為公同共有,且斯時甲○○並未否認伊之繼承權;詎甲○○於65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己名下;復於94年6月9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再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土地以價金734萬1600元售與他人,其後又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另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4年4月21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顯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依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且本件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則伊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依釋字第771號及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限制伊行使權利,釋字第771號解釋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作成,亦不應溯及適用至本案訴訟,況伊係95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伊於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求為判決㈠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甲○○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甲○○公同共有;㈢甲○○應給付伊367萬800元,並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甲○○公同共有;㈣甲○○應給付上訴人367萬800元,並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477萬1881元,並加計自10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乙○○○應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乙○○○應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本質上係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該收養亦無須以書面為之,且不以戶籍記載「養女」或「媳婦仔」身分為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依據;上訴人與陳在間業於23年間以「媳婦仔」身分成立收養關係後,上訴人即自林屋一家以「養子緣組」除戶;嗣該養家男子即陳在之子陳培甲未與上訴人結婚即死亡,以與養家男子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即未成就,且上訴人亦未回本家,而仍繼續住在養家,並由養家父母招贅王阿坤為其夫,所生次男亦從母姓即上訴人養家之姓,而姓「陳」;上訴人多年來對於林屋、林陳時之遺產亦從未主張權利;則上訴人雖以媳婦仔收養入養家,然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與陳在間之收養關係自始未解消而為陳在之養女,其對於本家父母即林屋、林陳時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上訴人未曾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甲○○自始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故兩造對於上訴人繼承權是否受侵害尚有爭執;縱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得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然林屋於35年死亡後,即由林進興單獨管領該土地,待林陳時於52年死亡後,甲○○即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管領該土地,上訴人自陳其自始即知悉附表所示土地為林屋、林陳時之遺產,甲○○於65年間即就附表所示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管領該土地,上訴人各該請求權自斯時起客觀上均得行使,而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然其迄至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釋字第771號解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分別罹於10年、15年時效而消滅,且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00年(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林屋、林陳時為其生父、生母,嗣於23年(昭和9年)5月15日,上訴人經陳在以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為收養,並於戶籍資料登載為「媳婦仔」;㈡其後上訴人未與陳在之子即養家男子陳培甲結婚,陳培甲即於39年9月5日死亡,上訴人另於41年2月21日招贅王阿坤為夫;㈢又林屋先於35年7月23日死亡,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為林屋所有,林屋之子即甲○○之父林進興再於43年1月31日死亡,林陳時則於52年2月13日死亡;㈣甲○○前於65年3月19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丙○○名下,並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土地售與他人,其後又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出售與他人,另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4年4月21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贈與乙○○○等情,有卷附戶籍、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外放戶證、土編卷宗,本院卷一第119至135、171至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34頁);簡言之,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之意,亦即以被收養之養女與養父之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只有在未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前,抑或確定無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之可能,其養女身分始不受影響,如果與所擬結婚之養家特定的男子結婚時,收養關係即歸消滅,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本生父母死亡時,與本生父母間有繼承關係。又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見同上報告第403頁)。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開說明,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臺灣部分地方(如臺灣北部及澎湖等地)養女亦稱為媳婦仔(見同上報告第164、403頁);另養媳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被解為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依臺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分,可以互相轉換一點,現行民法對之可否予以承認一節,似只有養媳可否轉換為養女一點,尚有研究之餘地,蓋因養女改為養媳,已為現行法所不許,以養媳改為養女,若養媳或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未婚男子父母訂立收養契約時,自不成問題,於法並無不可,惟未婚男子父母可否單獨逕行將養媳變更為養女一事,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故應以肯定說為是(見同上報告第136、141、403至404頁);且養媳與其未婚夫,雖互負結婚之義務,但在法律上,不能強制其履行,故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以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見同上報告第137、147頁)。
⑵、觀諸卷附新北市三重戶證事務所於96年9月10日出具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外放戶證卷宗),上訴人係00年(即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州○○郡○○庄○○○○○○番地,戶主為林長倉處,續柄(即稱謂)欄填為「姪」,其事由欄載則填載23年(即昭和9年)5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臺北州○○郡○○庄○○○○○○番地陳士獅戶內,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為陳林氏照;則由上開說明,日治時期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是上訴人以「養子緣組」入陳家戶籍時,雖其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然上訴人究為陳在之養女或單純之養媳,仍應探查相關事證細究,無法僅憑戶籍上養女或媳婦仔之記載為憑;而細觀上訴人以「養子緣組」入陳在父親陳士獅戶內時,除其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其續柄欄係填為「孫」,即陳在父親陳士獅之孫,而非以「孫媳」、「孫婦」等稱謂登記,可知上訴人係以陳在父親陳士獅之孫之意收養入陳在名下;又上訴人未滿周歲即入陳在家生活,而經陳在自幼撫育長大直至結婚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以上情觀之,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係經陳在以收養之意收養,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已非無由;上訴人持上開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主張其僅為陳在養媳,未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難逕採。
⑶、又上訴人雖陳稱其係以媳婦仔之名義入陳在家,且原欲婚配之對象(即對頭)為陳在長男陳培甲等情;惟觀諸卷附戶籍資料,上訴人未曾與陳培甲成婚,陳培甲即於39年9月5日過世(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卷二48頁戶籍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使上訴人原係以擬婚配予陳在長男陳培甲之意而為陳在所收養,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事後因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與陳在間之收養關係,因未與養父之子結婚,而終止收養條件並未成就,且亦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原擬婚配之養家男子陳培甲死亡後,上訴人與養家之收養關係另有終止,而回復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關係之情。
⑷、另參以證人即陳在之女齊藤美華(原名陳淑媛)證稱略以: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陳家,要給伊兄即陳培甲作太太,嗣陳培甲約於23歲左右死亡,未與上訴人舉行婚禮,陳培甲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住在陳家,41年間陳在夫妻作主讓上訴人招贅伊家長工王阿坤,並在陳家舉證婚禮等語(見同上卷二第66反面至67頁);再觀諸卷附戶籍資料,上訴人之贅夫王阿坤,其所生子女分別命名長男為王陳宗、次男為陳惠清、三男為王惠龍、長女為王月琴、次女為王月芬(見同上卷第55至56頁);則由上情觀之,上訴人除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外,且其後亦由陳在夫妻作主婚配對象,並為其招贅家中長工王阿坤為夫,並在陳在家中舉辦婚禮儀式,甚且,婚後亦有子女從養家姓「陳」,則在辨別上訴人究竟係與陳在即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抑或未成立收養關係而仍與本生家維持子女之關係時,上訴人自幼在陳在家中經陳在撫育長大,事後亦未與陳在之子婚配成婚,且由陳在夫妻作主招贅成婚對象,所生子女亦有從養家姓者,應可推認上訴人與養家確已成立收養關係,其養女身分應不受影響,未有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
⑸、再者,上訴人本生父母林屋先於35年7月23日死亡,林陳時亦早於52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亦自陳其自始即知悉林屋、林陳時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只是在父母死亡時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惟其自林屋35年間死亡後,迄至其本件起訴就林屋所留遺產主張權利時,已長達60年,自林陳時52年間死亡迄至其起訴時,亦長達40餘年,設若上訴人本身之認知非其已經收養入養家,而於本生父母死亡時,與本生父母間未有繼承關係存在,豈有長達數十年對林屋、林陳時之遺產分配未曾聞問之理;本件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業經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而與其本生父母未有繼承關係等情,除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與常情相合,應屬可採。
⑹、至上訴人主張陳在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以書面為要件收養上訴人,故上訴人非陳在養女云云;然上訴人係在日治時期經陳在收養,且自幼由陳在扶養至成婚,則上訴人係自幼即受陳在夫妻撫育,依光復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無須訂立書面;復陳在確實係以收養之意收養上訴人而成立收養關係等情,亦已認定如前;另臺灣習慣中養女與養媳之身分之轉換,以現行民法規定論之,以養媳改為養女,未婚男子父母可否單獨逕行將養媳變更為養女一事,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故應以肯定說為是(見同上報告第136、141、403至404頁),可徵在自幼撫育長大之條件下,另定書面,應非必要之要件。
⑺、又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在本家之姓「林」上冠夫家之姓「陳」,並非改為養家姓「陳」,而主張其僅為陳在養媳而非養女云云;惟參以臺灣習慣,養女既不以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見同上報告第147頁);古代異姓不養,但後世異姓收養之風成習,故在臺灣,習俗上大多去本家之姓而改稱養家姓,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見同上報告第17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其本家姓「林」上冠姓「陳」,亦為臺灣習慣上養家養入子女冠以養家姓之方式,上訴人以其未去本家姓而主張其未經養家收養,而與本家父母仍有繼承關係,尚難可採;況設若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在本家之姓「林」上冠夫家之姓「陳」,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陳培甲等陳家男子成婚,僅與王阿坤成婚,則其所冠之姓「陳」,若僅為夫姓而非養家姓氏,何以未曾更改;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實難可採。
⑻、復此類臺灣日治時期如上訴人以媳婦仔之名義,自幼入養家生活之女子,事後若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因該等媳婦仔在民法施行前,依臺灣民間習慣,均已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其效力,而對其本生父母無繼承權存在(見同上報告第138、403頁);依此,若不探究此類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是否本質上為收養,且亦因自幼撫育而成立收養關係,待與養家男子成婚後,才解釋為收養關係歸於消滅;若認媳婦仔均為養媳,與養家非收養關係,僅成立姻親關係,然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進入養家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且此時其亦與本家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其效力,將使媳婦仔之地位極為不利;反之,如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及現行民法施行後,均肯定養媳本質上為收養關係,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見同上報告第136、141、403至404頁);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綜上,本件經探究臺灣北部民間習慣,兼衡以光復後74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再細考本件卷內事證所佐之個案事實,應認上訴人與陳在已成立收養關係。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日治時代即經陳在收為媳婦仔,而為陳在之養女,與養家存在收養關係,且該收養關係未有證據證明曾經終止,則其與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之間之權利義務因上開收養關係而停止,上訴人對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應無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與陳在間於23年日治時期時,即已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即自林屋一家以「養子緣組」除戶,其後該收養關係亦未經終止,上訴人亦未與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間回復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未繼承林屋、林陳時所留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本家父母即林屋、林陳時無繼承權,上訴人即未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甲○○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無論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因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權利而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即無所據;又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乙○○○應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亦無所據;另上訴人未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應無理由;再其以甲○○出售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係侵害其因繼承所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為甲○○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給付367萬800元(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及477萬1881元(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同無可採。
㈢、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於其本家父母即林屋、林陳時無繼承權,上訴人未曾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存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本件即無探究該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訴請㈠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甲○○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甲○○公同共有;㈢甲○○給付367萬800元,並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將原審請求甲○○應回復登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變更訴請甲○○給付477萬1881元,並加計自10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無理由,亦應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訴請㈠乙○○○應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於9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乙○○○應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皆應予駁回。復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1288 丙○○ 18000/432000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1 丙○○ 18000/432000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85 丙○○ 18000/432000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 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50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134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137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6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0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甲○○ 3999/540000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6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215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4 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乙○○○ 1465/540000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乙○○○ 1218/540000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乙○○○ 2265/540000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乙○○○ 1465/540000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四、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26 甲○○ 19588/540000(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其中部分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05 甲○○ 1/18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53 甲○○ 1/18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6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64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401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3 6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4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5 7 新北市○○區○○段000號 183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7 8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8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1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9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11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4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46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7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04 甲○○ 1/12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