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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上訴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被上訴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應耀為被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陳應耀,有經濟部109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90119064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其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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