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黃莉庭
- 上訴人
- 黃家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上訴人
- 呂啟東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娥
- 被上訴人
- 邱郁婷
- 被上訴人
- 劉佳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項更正如附件「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依序分別以1、2、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呂啟東現占有使用3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呂啟東等3人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件「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黃家豐等3人輾轉向李文龍買受系爭房屋,然未付清買賣價金,未辦理交屋,故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開買賣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若認黃家豐等3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依占有連鎖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92⑵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復經原審於104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記載其現況,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日期104年1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110-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呂啟東等3人並給付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既 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黃家豐、黃莉 庭透過黃水文與李文龍於62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 1、2樓房屋及重測前臺北縣○○鄉○○○○○○○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OOO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陳李錢與李文龍於62年7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受3樓房屋及OOO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嗣陳李錢於63年3月27日將之讓售予王秀娥(見本院卷第490頁),固提出前開買賣契約、受讓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8-71、87-90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買賣契約、受讓契約書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然否認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488頁)。經查:
⑴按建造執照乃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於行政管理上核發 之文件,故不得專以其記載為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惟其起造人之記載,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建築物之實際出資 起造人另有其人時,亦非不得據以推定為建築物之原始所 有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若無證據足以確定出資興建者,可推定建築執照起造人為 原始所有人。
⑵觀之62年蘆建字第OOO號(下稱OOO號建照)建造執照乙案,係由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曾國華於61年11月7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李張時、陳金盛、蕭桂英(下稱蕭桂英等3人,個別逕稱其名)在OOO等地號土地,建築前、中、後段之永久式店舖住宅(見前審卷㈡139至145頁);另62年蘆建字第0OO號(下稱OO號建照)建造執照乙案,係由曾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李文龍、曾鈴川、曾信修、曾信義等4人(下稱李文龍等4人,個別逕稱其名)在重測前OOO、OOO-1地號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店舖住宅(見前審卷㈡第121至128頁),可見前開建照之起造人、坐落土地已有不同。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該局亦函覆本院:OO號建照、 OOO號建照係分別申請建照執照,應分屬不同建築物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5358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OO號建照、OOO號建照所興建之房屋,並非相同。
⑶又經本院提供起造人申請OO號建照時檢附之房屋配置圖(甲屋)、起造人申請OOO號建照時檢附之房屋配置圖(乙屋)及附圖(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囑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套繪比對之結果,系爭房屋較符合起造人申請OOO號建照時檢附之房屋置圖(乙屋),有該所110年4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0959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為62年蘆建字第OOO號(下稱OOO號建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為OOO號建照。而李文龍等4人興建房屋申請之建築執照為OO號建照,與OOO號建照興建之房屋,並非相同,既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依前手與李文龍之買賣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0 頁),則其抗辯:若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呂啟東等3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 25日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呂啟東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920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44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又系爭土地附近步行約1分鐘有公車站牌、夜市、菜市場、步行4分鐘可至三民高中捷運站、步行3分鐘可到蘆洲國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兩造對於若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式、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呂啟東等3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呂啟東等3人並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件(見本院卷第532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五項減縮如附件「減縮後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邱郁婷、劉佳昱(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下合稱黃家豐等3人,個別逕稱其名)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92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3樓房屋(面積均為72.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各稱1、2、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呂啟東(下逕稱其名,與黃家豐等3人合稱上訴人)則居住於3樓房屋,均無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黃家豐等3人拆除系爭房屋、呂啟東自3樓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下稱呂啟東等3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減縮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2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附件:
原判決主文 減縮後主文 第一項 上訴人黃家豐應自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項 上訴人黃莉庭應自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三項 上訴人王秀娥應自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O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五項 如附表所示。
附表: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上訴人 占用面積 計算式(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金額 黃家豐 72.12㎡ 100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3920元×面積72.12㎡×(1+342/366)×年息7%=13萬593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2+232/365)×年息7%=23萬2050元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133/365×年息7%=3萬2082元 合計: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3萬2082元)×占用樓層1/3=13萬3357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13萬3357元×7/10=9萬3350元。 就其中8萬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13萬3357元×3/10=4萬0007元。 就其中3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黃莉庭 72.12㎡ 100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3920元×面積72.12㎡×(1+342/366)×年息7%=13萬593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2+232/365)×年息7%=23萬2050元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133/365×年息7%=3萬2082元 合計: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3萬2082元)×占用樓層1/3=13萬3357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13萬3357元×7/10=9萬3350元。 就其中8萬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13萬3357元×3/10=4萬0007元。 就其中3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呂啟東 72.12㎡ 100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3920元×面積72.12㎡×(1+342/366)×年息7%=13萬593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2+232/365)×年息7%=23萬2050元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萬7440元×面積72.12㎡×133/365×年息7%=3萬2082元 合計: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3萬2082元)×占用樓層1/3=13萬3357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13萬3357元×7/10=9萬3350元。 就其中8萬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13萬3357元×3/10=4萬0007元。 就其中3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部分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計算式 金額 黃家豐 面積72.12㎡×申報地價1萬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2萬9281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2萬9281元×7/10=2萬0497元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2萬9348元×3/10=8784元 黃莉庭 面積72.12㎡×申報地價1萬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2萬9281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2萬9281元×7/10=2萬0497元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2萬9348元×3/10=8784元 呂啟東 面積72.12㎡×申報地價1萬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2萬9281元 邱郁婷應有部分7/10: 2萬9281元×7/10=2萬0497元 劉佳昱應有部分3/10: 2萬9348元×3/10=8784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 計算式 金額 黃家豐 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占用樓層1/3=12萬2663元 邱郁婷部分: 12萬2663元×7/10=8萬5864元 劉佳昱部分: 12萬2663元×3/10=3萬6799元 黃莉庭 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占用樓層1/3=12萬2663元 邱郁婷部分: 12萬2663元×7/10=8萬5864元 劉佳昱部分: 12萬2663元×3/10=3萬6799元 呂啟東 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3萬5939元+23萬2050元)×占用樓層1/3=12萬2663元 邱郁婷部分: 12萬2663元×7/10=8萬5864元 劉佳昱部分: 12萬2663元×3/10=3萬6799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項更正如
附件『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三、五項減縮如附件『減縮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上開判決
有上述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