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 上訴人
- 邱垂麟
邱垂碘
邱寶珠
邱秋香
邱素蘭
邱垂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