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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上訴人
黃裕仁(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德仁(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心儀(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兼
參加人
楊光耀
參加人
黃秀珍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為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徐珠美(即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死亡而停止,然其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1年12月7日送達時(本院卷二第91頁)即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等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又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為徐珠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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