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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林琦敏
上訴人
詹雅竹
上訴人
范原培
上訴人
汪楠彬
上訴人
江秋松
上訴人
鍾聰明
上訴人
甘玉惠
上訴人
謝水源
上訴人
陳順治
上訴人
康義勝
上訴人
黃釗輝
上訴人
黃其光
上訴人
蔡昌榮
上訴人
張雪華
上訴人
陳信成
上訴人
鍾麗芳
上訴人
許志勇
上訴人
江珍珍
上訴人
廖啟渭
上訴人
廖施芳惠
上訴人
王晴天
上訴人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方
上訴人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螢
上訴人
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緻
上訴人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上訴人
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訴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訴人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訴人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訴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上訴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佳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景星、吳崇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為王銘森,嗣分別變更為楊佳蓉、凃志佶、陳志隆,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727500號函、經濟部109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0901056690號函、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139200號函及上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06、283-286、125-131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101、281、121-12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75、287、19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分別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均為原鴻禧大溪育樂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之會員,鴻禧球場原經營者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91年間,因無法清償債務,致該球場約90%之土地及建物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拍賣並承受取得,而無法繼續經營球場。嗣經鴻禧球場原會員籌組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並選出20位委員及主任委員即林琦敏,於92年6月17日與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簽立重建協議書(下稱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協議由會員成立新公司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新公司股權分配方式為新投資者70%、原會員22%、其他球場區域内地主8%。其後,重建委員會成員黃震智等人於92年11月21日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並於93年1月9日由大溪公司、鴻禧公司及負責整合其餘10%土地之地主高方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除確認大溪公司為重建協議書所稱之新公司外,亦約定鴻禧公司及高方駿應會同大溪公司,將鴻禧公司原有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且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已於93年1月16日共同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下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後併入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行政院體委會)申請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大溪公司,復於93年4月2日、93年4月27日委託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提出相關說明函,均載明「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大溪公司並因此取得鴻禧球場之經營權,足見大溪公司確實同意依原會員保證金比例轉換22%之大溪公司股權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且前揭協議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大溪公司依上訴人球證保證金金額,按比例將大溪公司之股權給付予各上訴人。又上訴人因大溪公司不履行前揭義務,多年來均無法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且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享受擊球優惠、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一部請求大溪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錢部分之金額。另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與大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大溪公司之唯一控股公司,實際經營大溪公司,應負有與大溪公司共同履行承諾之義務,是上訴人亦得請求笠復公司為前揭給付。爰依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及金錢,且大溪公司或笠復公司其中一人履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鴻禧公司會員代表與鴻禧公司於92年4月28日召開協調會時,及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於92年6月17日簽署重建協議書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立,故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原有會員占22%」並非固定,亦未約定為無償,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之股權;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均載明有關球證之轉換「應依乙方(即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而完全未提及應給付原會員22%之股權,顯見有關原會員權益之保障,已明定係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上訴人仍據此請求大溪公司給付原會員22%之股權,自屬無據;另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均非契約,內容亦完全未提及22%股權,自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至其中所載「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乃指原會員得依其繳交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名會員(或稱個人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同種類、同數量之「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大溪公司給付22%股權,亦屬無據;大溪公司同意之原會員球證轉換方式為「萬元入股」方案,並已將該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執行細節通知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原621名會員中,已有548名會員完成轉換,足見大溪公司對鴻禧球場原會員之權益業為相當之保障,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實際上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大溪公司負賠償之責;另笠復公司均非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契約、函文之當事人或發文者、受文者,上訴人自不得對笠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1-473、486頁、卷二第46頁):

㈠鴻禧公司原為鴻禧球場之經營者,前與重建委員會進行協調,而於92年6月17日簽訂重建協議書,協議另組新公司以經營鴻禧球場,並約定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新公司22%股權(原證2,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㈡上訴人均為鴻禧球場原有之會員,其球證別及保證金,經其等提出原證11-1至原證11-31,依上開文件内容經整理後如原證11所載(惟不包括原證11項次8之謝水源、項次12之黃其光及項次17之1王晴天之保證金數額,另其中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持有個人及團體球證,其中團體球證部分係於95年12月28日自祥邑公司受讓而來,祥邑公司在轉讓前已先依大溪公司所公告之程序辦理轉換特別股股東)(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本院卷二第46頁)。

㈢大溪公司係於92年11月21日成立,笠復公司則於93年2月4日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07-116頁)。

㈣鴻禧公司復於93年1月9日與大溪公司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由大溪公司承接鴻禧球場之經營證照,並協議大溪公司即為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新公司,並約定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如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均有約定者,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2-60頁)。

㈤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前於93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體委會提出申請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大溪公司,期間大溪公司、鴻禧公司曾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行政院體委會、桃園市政府補充說明關於會員權轉換之相關事項,行政院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原則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1-71、283頁、卷二第89-91、93-101頁)。

㈥重建委員會於94年7月22日發函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主張原會員轉換為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新公司22%股份,大溪公司於94年7月31日函覆就此訴求擬將每支股東球證面額改為1萬元,原會員於繳交1萬元股款後即成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鴻禧球場原有會員於94年7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對於大溪公司94年7月31日回函内容進行討論決議(見原審卷二第92頁、卷一第284-285、176-177頁、卷二第102-103頁)。

㈦黃釗輝之個人球證、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及團體球證、坤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王晴天之個人及眷屬球證、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及眷屬球證均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溪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可知該次會議係由鴻禧公司部分會員代表與鴻禧公司就另行成立新公司以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相關事宜,進行協商;又召開上開會議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立,故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對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自無任何拘束力。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何承諾願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給付鴻禧公司原會員大溪公司共計22%股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請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將大溪公司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⒉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3)、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 書(原證4)、被證9協議書部分:

⑴查,上訴人所提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係由鴻禧公司、重建委員會共同簽訂,簽約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立,且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既非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溪公司已表示其即為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之「新公司」,且約定鴻禧公司應會同大溪公司確認鴻禧公司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大溪公司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並載明該協議未定事項,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約定,是大溪公司自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定內容,將該公司22%之股權,按上訴人所持球證之保證金金額比例,給付予各上訴人云云。然查:

①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前言雖載有:「乙方(即大溪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以及『重建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約定所指之『新公司』,其地位等同於新投資者。」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60頁),然單憑上開記載,僅可知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簽訂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時,所欲成立之「新公司」,即為後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大溪公司,惟尚無從據此推認大溪公司即有同意受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拘束,並依該協議第1條內容,將該公司22%股權分配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之意,是上訴人援引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前揭記載內容,主張大溪公司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內容,給付22%股權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云云,核非可取。

②且查,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針對「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解決」,乃載明:「㈠甲方(即鴻禧公司、高方駿)應會同乙方(即大溪公司)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育樂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育樂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顯見大溪公司及鴻禧公司就鴻禧公司原會員之權益保障問題,業已明定「須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相關轉換手續,而非逕以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由原會員取得新公司22%股權之方式處理甚明,則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所定:「本協議未定事項,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之事項,兩份協議約定不同者,依本協議約定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有關鴻禧公司原會員之權益問題,自應以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為準,即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相關轉換手續。

③上訴人雖主張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稱「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係指在符合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由原會員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原則下,如何辦理轉換之執行細節,須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為之,尚非指大溪公司得單方變更業經議定之股權分配方式云云。然觀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不僅全然未提及應遵循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辦理,或大溪公司應將該公司22%之股權分配予鴻禧公司原會員等語,反載明「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公司之原有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大溪公司願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公司原有球證會員」,足見雙方就鴻禧公司原會員如何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乃有意排除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另為前述之約定至明,否則,倘認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於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時,均仍同意以鴻禧公司原會員需取得大溪公司22%之股權,作為轉換之原則及基礎,以此約定內容之重要性而言,理應在協議書中清楚載明,以杜爭議,然該協議書就此重要事項卻記載為「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且就方式及內容未附註任何限制,顯與常情不合,自難認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於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時,確已合意應以鴻禧公司原會員需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作為大溪公司日後制訂會員轉換方式及內容之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文義內容不符,亦不足採信。

④證人張秀政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簽訂重建協議書的目的為何?)鴻禧球場財政發生困難,有損會員權益,我們就與重建會簽立協議書,主要目的就是由重建會組成一個新公司,由新公司的投資人來承接鴻禧球場的經營,與承接鴻禧球場會員的權益。」、「(當時協商過程如何?)協議主要內容,由新公司的投資人出資來贖回由當時債權銀行拍賣的產權,同時也承接鴻禧公司球場特許經營權的轉移,其對價就由新公司投資人以將來新公司股權百分之22轉移給鴻禧球場的會員,股權的百分之8轉移給擁有球場百分之10零星土地的地主,並收購鴻禧球場臨時會員的權利,這是當初協議的主要內容。」、「(鴻禧育樂公司把經營主體移轉給大溪公司,是否取得對價?其對價為何?)鴻禧公司將球場經營特許執照移轉給大溪公司,對價是大溪公司把百分之22股權過戶給所有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5頁),並曾於102年7月16日出具函文予桃園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表示大溪公司未履行其同意使鴻禧公司原會員依保證金額度轉換取得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權之承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265頁),然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大溪公司,故對大溪公司並無拘束力;而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就鴻禧公司原會員之權益保障問題,業已明定「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而未採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股權分配方式,前均已詳述,是證人張秀政以前揭證詞及函文指稱鴻禧公司將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之對價,即為大溪公司應將其公司22%股權過戶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云云,顯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文義內容不符,自難認有據。且查,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曾以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將該公司之鴻禧球場經營權轉讓予大溪公司,業已侵害鴻禧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讓與經營權之行為,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認定因大溪公司並未向鴻禧公司原會員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亦未自鴻禧公司受讓取得原會員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原會員得以會員優惠價格於球場擊球之權益,及提供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會員轉換成為大溪公司股東繼續享受以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並由大溪公司代鴻禧公司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故鴻禧公司將鴻禧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並非無償行為,且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亦無法證明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間有使原會員以球證保證金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特別股股權之約定存在,故亦無從認定前述讓與經營權之行為有害於鴻禧公司及其債權人,而駁回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前揭請求,並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197頁),更足見證人張秀政前開證述內容,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欠缺依據,且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又觀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實已就鴻禧公司原會員之處理方式,充分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捨契約文義另行探求真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志尚、張秀政、廖春明等人,以證明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⑤再查,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為:「…㈡鴻禧育樂應依乙方(即大溪公司)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6頁),經對照第1款之約定事項,上開第2款顯係針對「臨時會員」所為之約定,自與上訴人所主張非屬臨時會員之原會員球證轉換方式無關。是上訴人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主張大溪公司需會同確認原會員已全部解決,或以代償方式取得原會員權利,方屬履約完成云云,即非有據,無從置採。

⑥另查,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簽訂之被證9協議書,其中第3條關於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解決,約定內容為:「甲方(即鴻禧公司)於本協議簽署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㈠甲乙方(乙方為大溪公司)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㈡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㈢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項,並無不同,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大溪公司有何同意鴻禧公司原會員得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援引被證9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大溪公司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定內容,將該公司22%之股權按上訴人所持球證之保證金金額比例,給付予各上訴人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原證5)、93年4月2日律師函(原證6)、93年4月27日律師函(原證7)、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原證8)、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原證17)部分:

⑴上訴人雖舉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等(見原審卷第61-69頁),主張大溪公司曾與鴻禧公司共同提出或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上開函文,內容均稱「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顯見大溪公司確同意鴻禧公司原會員得依所持球證之保證金金額比例,轉換取得該公司共計22%之股權云云。然查:

①依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所示,該等函件之發文對象均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或行政院體委會等行政機關,內容則在向上開機關說明大溪公司取得鴻禧球場經營權後,原有會員仍得繼續於球場享受擊球優惠,並可轉換取得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會員權益並未受影響等情,是上開申請書及函文既非大溪公司向鴻禧公司原會員為任何承諾或擔保之意,則上訴人憑此請求大溪公司給付該公司22%之股權,已難認有據。

②況詳閱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說明三之內容為:「依附件三之『協議書』第3條第㈠項約定,大溪公司須會同鴻禧公司辦理鴻禧公司原有球證會員(下稱『原有會員』)之球證轉換事宜,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依此約定,於大溪公司成為『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原有會員仍得於大溪球場繼續行使其擊球權,原有會員之權益並未受影響。大溪公司並出具聲明書,聲明於成為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提供原有會員繼續於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62頁),亦可知大溪公司及鴻禧公司於該申請書中所陳關於原會員之權益保障方式,仍係以兩造所簽「協議書」即被證9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歸(見原審卷二第38、89-91頁),是被證9協議書第3條第2款既明定「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而未採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股權分配方式,亦未提及任何同意由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意旨,自難認大溪公司業以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向前述機關表明同意原會員以球證價值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之股權;另觀諸93年4月2日及93年4月27日律師函,亦均曾提及前已提出之被證9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64、67頁),足徵上開函文所為相關說明仍係遵循被證9協議書之內容,即「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且亦未見任何應由鴻禧公司原會員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溪公司業已同意由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之股權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之內容,雖均有「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記載,然此乃指原會員得依其原向鴻禧公司繳交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名會員(或稱個人會員)」(保證金數額約為4、500萬元)或「法人/團體會員」(保證金數額約為2,000萬元),轉換為大溪公司同種類、同數量之特別股股東「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此業據大溪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經核與前述函文所稱「依原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尚無不合;且前揭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均未具體載明所謂「按比例轉換」,究係指按何種比例進行轉換,及轉換之具體方式為何,自無從僅憑前揭內容逕認大溪公司業已同意原會員得依球證保證金金額所占總保證金金額之比例,轉換取得大溪公司共計22%之股權,是上訴人依上開書函內容而為本件請求,仍非可取。

④再參以大溪公司於93年5月19日出具予行政院體委會之切結書,亦載明「大溪公司於取得大溪球場之新經營主體地位後,願提供下列方案予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選擇:㈠方案一:原有會員得選擇保留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不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但仍得在大溪球場享有擊球權利。㈡方案二:原有會員得選擇將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大溪公司公告之方式,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依法取得對大溪公司之附有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權,繼續在大溪球場享有擊球權利」,有93年5月19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更足徵大溪公司就保障鴻禧公司原會員得轉換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會員之方式,確未曾承諾應給予原會員大溪公司共計22%之股權,而僅擔保原會員得「依大溪公司公告之方式」,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甚明。是上訴人仍堅指大溪公司業已同意由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之股權云云,顯非可採。

⑵另觀諸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僅係大溪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行政院體委會聲明其願依被證9協議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保障鴻禧公司原會員之相關權益,惟被證9協議書第3條之相關約定內容,並未包含同意鴻禧公司原會員得轉換取得大溪公司共計22%之股權,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聲明書而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⑶至上訴人所提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其內容乃在說明該會就鴻禧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大溪公司乙案,原則同意備查,並建請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並確實遵守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此觀上開函文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核其性質既非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原會員間之協議,且亦未提及任何保障原會員權益之具體內容及方式,則上訴人執此作為請求大溪公司給付股權之依據,亦非可取。

⒋復查,大溪公司主張其就鴻禧公司原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會員所同意之轉換方式為「萬元入股」方案,亦即鴻禧公司原會員於繳交1萬元之特別股股款後,即可依其原為「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相同種類之「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並取得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份1股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94年7月31日函、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紀錄、大溪公司94年12月9日函及所附大溪高爾夫球場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轉換須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81頁),且鴻禧公司原621名會員中,已有548名依前述「萬元入股」方案辦理轉換手續,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會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大溪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雖稱大溪公司於取得球場經營權之前,從未提出過「萬元入股」方案,且重建委員會曾於95年1月4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原會員以保證金轉換為大溪公司或新投資公司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大溪公司或新投資公司10%或22%之股份」,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557頁),然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既均明定鴻禧公司之原會員「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前已詳述,而無轉換方式應取得重建委員會或鴻禧公司原會員同意之限制,則無論大溪公司所公告採行之「萬元入股」方案,是否於其取得球場經營權之前即已提出,或提出後有無經重建委員會或鴻禧公司原會員之同意,均難認有何違反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拒絕承認大溪公司公告採行之「萬元入股」方案,並主張仍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載由原會員取得新公司22%股權之方式辦理轉換,自難認可採。又大溪公司就鴻禧公司原有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之方式及內容,既無需取得原有會員之同意,前已詳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曼隆律師、廖正方,以證明重建委員會並未同意「萬元入股」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大溪公司給付該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上訴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協議書、函文、聲明書、申請書等,均未曾提及笠復公司,顯無從作為請求笠復公司給付大溪公司股權之依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笠復公司將大溪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亦屬乏據,無可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大溪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上訴人,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大溪公司前開股權之權利存在,前均已詳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及金錢,且大溪公司或笠復公司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高志尚、張秀政、廖春明、張曼隆律師、廖正方,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林琦敏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01,604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林琦敏,並給付上訴人林琦敏30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01,604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林琦敏,並給付上訴人林琦敏30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林琦敏,並給付上訴人林琦敏6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林琦敏,並給付上訴人林琦敏6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 詹雅竹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詹雅竹,並給付上訴人詹雅竹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詹雅竹,並給付上訴人詹雅竹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 范原培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范原培,並給付上訴人范原培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范原培,並給付上訴人范原培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 汪楠彬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汪楠彬,並給付上訴人汪楠彬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汪楠彬,並給付上訴人汪楠彬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 江秋松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江秋松,並給付上訴人江秋松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江秋松,並給付上訴人江秋松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6 鍾聰明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51,337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鍾聰明,並給付上訴人鍾聰明25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51,337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鍾聰明,並給付上訴人鍾聰明25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7 甘玉惠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35,11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甘玉惠,並給付上訴人甘玉惠3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35,11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甘玉惠,並給付上訴人甘玉惠3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8 謝水源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謝水源,並給付上訴人謝水源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謝水源,並給付上訴人謝水源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9 陳順治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陳順治,並給付上訴人陳順治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陳順治,並給付上訴人陳順治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0 康義勝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康義勝,並給付上訴人康義勝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康義勝,並給付上訴人康義勝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1 黃釗輝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黃釗輝,並給付上訴人黃釗輝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黃釗輝,並給付上訴人黃釗輝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2 黃其光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黃其光,並給付上訴人黃其光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黃其光,並給付上訴人黃其光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3 蔡昌榮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蔡昌榮,並給付上訴人蔡昌榮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蔡昌榮,並給付上訴人蔡昌榮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4 張雪華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張雪華,並給付上訴人張雪華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張雪華,並給付上訴人張雪華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5 陳信成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鍾麗芳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陳信成、鍾麗芳,並給付上訴人陳信成、鍾麗芳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陳信成、鍾麗芳,並給付上訴人陳信成、鍾麗芳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6 鍾麗芳   17 許志勇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許志勇,並給付上訴人許志勇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許志勇,並給付上訴人許志勇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8 江珍珍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江珍珍,並給付上訴人江珍珍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江珍珍,並給付上訴人江珍珍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9 廖啟渭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廖啟渭,並給付上訴人廖啟渭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廖啟渭,並給付上訴人廖啟渭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0 廖施芳惠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廖施芳惠,並給付上訴人廖施芳惠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廖施芳惠,並給付上訴人廖施芳惠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21 王晴天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王晴天,並給付上訴人王晴天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王晴天,並給付上訴人王晴天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王晴天,並給付上訴人王晴天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王晴天,並給付上訴人王晴天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2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0,535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0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3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含個人及眷屬球證各一張)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公司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含個人及眷屬球證各一張)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4 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35,11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含個人一張及眷屬三張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335,11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含個人一張及眷屬三張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5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6 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1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7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34,581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4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4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340,464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4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永豐金證券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68,093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9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01,070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20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201,070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20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72,37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泰安產物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1,072,37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1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804,279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80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804,279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國宏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80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2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3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4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5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670,232元之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有擊球權(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6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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