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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上訴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參加人
周達偉
參加人
顧潭
被上訴人
吳啓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啓孝律師為被上訴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吳啓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吳啓孝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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