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陳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亞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一品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裕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0、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5、99-136、193-210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2(本院卷第167-170、273-283頁),均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97頁),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寶誼於名下宜蘭縣羅東鎮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為一品金鑽之房屋(下稱系爭建案),黃寶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訂立營造房屋承攬工程合約,伊與黃寶誼就系爭建案有售屋款與工程款為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伊與黃寶誼就系爭建案返還售屋款之民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另案)確定,理由認︰「是兩造所爭執者,乃陳裕長於98年間所受償其對上訴人黃寶誼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債權1,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陳國祥以所代收之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為清償」、「綜上,系爭清償款1,200萬元,僅其中182萬5,200元係由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清償」,可證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扣除1,825,200元,尚有10,174,8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再伊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匯款2筆現金予被上訴人計400萬元一節,相關另案認︰「經本院細繹該確認書,載明:『陳裕長同意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陳國祥同意匯入新臺幣400萬元正予陳裕長,一品店面陳國祥及陳裕長雙方帳目全部清楚結清,雙方絕無異議…最遲於102年12月28日前清償完畢』等情,雖可認上訴人陳國祥就『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份』同意匯400萬元予陳裕長,惟尚難逕認係指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清償其所欠陳裕長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為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給付之4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174,800元自伊給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相關另案未認定上訴人於98年間給付伊1,200 萬元,僅認定其中1,825,200元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黃寶誼清償,餘款10,174,800元無簽收單可稽,是否亦係由上訴人交付予伊,已多所爭執,其就主張餘款亦為代付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但上訴人帳目不清,伊於102年2月間發現,其始於102年2月25日將差額400 萬元匯予伊,相關另案判決亦認兩造間另有合資貸與黃寶誼,確認書所提之400萬元匯款,實為兩造間就黃寶誼帳目相關資金往來之會算,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相關另案本院判決、匯款單紙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5-1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寶誼名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土地興建房屋,建案名為「一品金鑽」,黃寶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訂立營造房屋承攬工程合約,上訴人則與黃寶誼就系爭建案有售屋款與工程款為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寶誼就上開建案返還售屋款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174,8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0,174,800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主張其另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再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所據之本院相關另案民事判決理由,因被上訴人並非相關另案之當事人,未參與該案件,於該案件未受程序保障,欠缺「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點效要件,從而該案判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爭點效,故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案為不同之主張或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174,8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院相關另案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況該判決認︰「是兩造所爭執者,乃陳裕長於98年間所受償其對上訴人黃寶誼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債權1,200 萬元,是否為上訴人陳國祥以所代收之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為清償」、「綜上,系爭清償款1,200萬元,僅其中182萬5,200元係由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所清償」等語(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背面、第11頁),僅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1,200萬元,其中1,825,200元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黃寶誼所清償,至於其餘10,174,800元部分,相關另案未認定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據相關另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174,8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非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但上訴人帳目不清等語,提出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及票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103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相關另案證稱︰「(97年3月19日至98年9月2日期間,陳國祥經手黃寶誼交款給你的債務是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跟陳國祥也有金錢的再來,我的營造建設陳國祥也有用他太太名義入股……」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佐以上訴人自認:「黃寶誼因為一品金鑽需要資金,當時是請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作營造廠,當時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跟被告都有借錢給黃寶誼,是被告給我錢,我再加相同金額的錢給黃寶誼……」云云(原審卷第108頁),顯然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再上訴人自認:「聲證二是針對1017萬4800元……聲證二沒有找齊」(原審卷第108頁),顯見上訴人縱給付10,174,800元予被上訴人,揆諸首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依相關另案判決之前述認定,遽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174,8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縱或收受此部分款項,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收受10,174,800元必然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40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院相關另案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有如前述。況該判決雖認︰「⑴上訴人陳國祥雖提出其於102年2月18日與陳裕長所簽訂之確認書…上訴人黃寶誼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辯稱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陳國祥所稱之代償事實等情。經本院細繹該確認書,載明:『陳裕長同意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份,陳國祥同意匯入新臺幣400萬元正予陳裕長,一品店面陳國祥及陳裕長雙方帳目全部清楚結清,雙方絕無異議…最遲於102年12月28日前清償完畢』等情,雖可認上訴人陳國祥就『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份』同意匯400萬元予陳裕長,惟尚難逕認係指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清償其所欠陳裕長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反由後段文字特別載明系爭建案店面上訴人陳國祥與陳裕長之帳目全部清楚結清等情,前段所載『…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似非指陳裕長與上訴人黃寶誼間之借款及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反較似陳裕長與上訴人陳國祥二人間資金往來之會算,仍難逕認係指上訴人陳國祥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上訴人黃寶誼清償其所欠陳裕長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等語(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僅係認定上訴人匯款400萬元,非上訴人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屋款代黃寶誼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借款,未認定該4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反係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仍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據相關另案之判決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4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憑。
⒉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實為兩造間就黃寶誼帳目相關資金往來之會算等語(原審卷第33頁),是該400萬元不無可能為兩造其他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此部分之匯款遽認係被告之不當得利,非屬可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提示本院卷第47頁) 這個確認書是否原告所擬,交由被告簽名?〕應該是兩造針對一品金鑽建案針對本案進行的結算」、「就我所知應該是」、「〔(提示108 司促5663卷第17頁聲證3)兩張匯款申請書影本是否即為前述本院卷第47頁確認書所指的220萬及180萬元?〕是,前案判決都有引用,但是前案高院理由認為難認為原告因為一品金鑽建案代墊黃寶誼清償積欠被告工程款,這部分原因事實無法認定400萬的部分是按照確認書上面內容去匯款,因為另案判決有針對這部分事實為認定,所以我們才這樣主張不當得利」、「〔(提示108司促5663卷第17頁聲 證3)兩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前述本院卷第47頁確認書所指的220萬及18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起訴狀所指的400萬元?〕是」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顯然原審卷第47頁被證2之確認書已明確載明「陳裕長同意有關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陳國祥同意匯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予陳裕長」之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⒊況本院相關另案亦認︰「⑴…反由後段文字特別載明系爭建案店面上訴人陳國祥與陳裕長之帳目全部清楚結清等情,前段所載『…黃寶誼帳目,全數金額差額部分…』似非指陳裕長與上訴人黃寶誼間之借款及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反較似陳裕長與上訴人陳國祥二人間資金往來之會算。
⑵參以卷附上訴人陳國祥不爭執之其於102年2月6日致陳裕長之簡訊,其上則載明:『阿裕,我知道你當(我)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實收款,我跟你說958,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按即上訴人黃寶誼)借款現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計00000000元整,你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我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等情。再佐以證人陳裕長於原審證稱:『……陳國祥對我也有所保留,也是會騙我。我公司的部分,有些帳也是不清楚,陳國祥在102年2月初被我抓到,才在102年2月25日把金錢差額匯還給我』、『因為那個時候我們也有賣1間房子,是陳國祥跟我說賣了1000萬元,我們一人一半…那一間1000萬的房子,仲介後來跟我說是賣1200萬,我問陳國祥,他還跟我說是1038萬,他每次講話都不實在,我怎麼確定他哪的時候說的是對的』、『…97、98年的時候,我跟陳國祥合作蓋了3間農舍,在壯圍也蓋了幾10戶的房子。賣房子的合約,我到現在要看也還看不到。賣房子的合約都是陳國祥在保管的,只是壯圍的房子因為稅捐處要對帳,所以哪一間賣多少才有列出來』等語。堪認陳長裕與上訴人陳國祥間另有合資,但上訴人陳國祥帳目不清,於102年2月間經陳裕長發現,上訴人陳國祥始於102年2月25日將差額匯予陳裕長」等語(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51頁)。顯然相關另案肯認兩造間另有合資,且認定上訴人400萬元之匯款,具有補償帳目不清差額之法律上原因。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收受400萬元必然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據被上訴人到場陳述:「(你在96年3、4月間有無借錢給黃寶誼?請說明借款日期、金額及經過?)有借錢的話應該是透過上訴人借的。借款日期忘記了。經過應該是我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內,由上訴人自行與黃寶誼處理,應該是1人1,095萬元,我與上訴人各1,095萬元」、「(承上,你借款給黃寶誼時有無要求其提供擔保或簽立借據、本票?)上訴人說他與黃寶誼很好,有什麼問題他會負責,我直接找上訴人就可以。沒有擔保借據及本票」、「〔(提提示本院卷第193-199頁之上證9號…)請問你是否有看過該四張借據及本票?〕這四張都沒看過「〔(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之上證3號…)截至97年3月19日止,黃寶誼的借款是否還剩下1,190萬元?〕對」、「(黃寶誼有無委託你興建一品金鑽建案?若有,興建期間自何時至何時?興建期間之工程款總計多少?)有。興建日期我忘記了,但有建照及使照可以看。工程款總計約3,000多萬元」、「(於98年3月一品金鑽工程完工時,黃寶誼是否還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若有,金額多少?)有。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只要他有還錢,都會去上訴人事務所那裡用借據」、「(98年3月一品金鑽建案完工時,黃寶誼的借款加上未給付之工程款,總計金額多少?)要看單據,那麼久的時間了。只要黃寶誼有還錢,單據就會重新換過,就會將單據返還給黃寶誼。單據不在我手上」、「〔(提示本院卷第127頁之上證6號…)98年9月2日簽立此份同意書時,其上記載黃寶誼積欠你工程款及私人借款共873萬8,000元,是否如此?〕對。黃寶誼說錢還沒還我時,土地可以先讓我使用,所以才會有該同意書。所有的錢都會經過上訴人,我知道我的部分還有多少錢,只要黃寶誼有還錢,都會有票據例如支票。上訴人有替黃寶誼還錢,但只要是用匯款,其上會標註「黃寶誼」,而且會立單據,以利之後清算借款」、「(98年3月完工至98年9月2日簽立同意書期間,你總共受償多少金額?係何人清償?以何種方式清償?)要看單據。不論是上訴人或黃寶誼,我都一樣有單據。若是上訴人匯款,其上會加註「黃寶誼」,若是黃寶誼清償,黃寶誼會向我要支票,將支票返還」、「〔(提示原審卷第56頁…)你在另案民事案件102年10月22日作證時稱,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9月2日期間,黃寶誼每2個月給你10萬元面額的票,好像給了18張,其他的就是陳國祥給你的等語,是否正確?〕是黃寶誼把票拿去上訴人那裡,我記得是36張,我與上訴人1人分一張,例如這個月的給上訴人,這個月的給我。這段話是對的。我當時有看到黃寶誼拿支票過去」、「〔(提示原審卷第146頁)你在另案民事案件102年11月26日第二次作證時稱,工程款部分大概1,000多萬元左右,與欠款二個加起來將近2,000萬元上下,陳國祥給我的金額,應該在1,200萬元左右,所以才會還欠800多萬元的債,這段話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不論上訴人或黃寶誼還我錢,他們二人加起來欠款金額將近1,200萬元左右,若是上訴人替黃寶誼還,並以匯款方式,其上會加註「黃寶誼」,若是用現金,也會拿單據給我簽」、「〔(提示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證一)當初為何會簽立該借款契約書?〕102年2月8日這張,就是當天在上訴人的事務所與上訴人及黃寶誼對帳後,所簽的借據,因為當天都核算好了。應該還有1張是上訴人在該日結算後,承認有多向黃寶誼拿應該給我的錢,及向黃寶誼收取欠我錢那段時間的利息,當天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欠我的錢是400萬元,上訴人也答應我同年2月底前會還清,後來同年2月18日又來找我,跟我說我的股東會向他要錢,他怕錢不夠,要我同意其中180萬元讓其在同年12月底前還清,我答應並說只要你願意還就好,所以才會在同年月18日又簽一張,該張的意思是180萬元若無法在同年2月底還清,就同意讓其在同年12月28日前還清。上訴人在2月25日各匯了220萬元、180萬元、300多萬元(我公司的款項)給我。668萬元是黃寶誼欠我的錢,借據也是在上訴人的事務所簽的」、「〔(提示本院卷第201-207頁上證十)當初地檢署詢問黃寶誼,其向你及上訴人所借的2,190萬元有無還清,你回答說你的部分已經還清,上訴人部分你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你出資的1,095萬元部分,黃寶誼已經清償完畢,但是上訴人出資的1,095萬元部分你不清楚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是否如此?〕因為很多錢都是經由上訴人的手拿給我,有一次黃寶誼有拿錢到上訴人事務所讓我簽名,該次我與上訴人各受償500萬元。上訴人與我在2月8日的陳述,他的錢早就與我無關。我不清楚上訴人出資的1,095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你與上訴人間除了共同出資借錢給黃寶誼外,還有無其他的金額往來?若有,請說明時間經過及是否完成結算)在上訴人賣我合夥農舍時我就已經發現其賣高報低,但我沒講是因為上訴人在羅東鎮農會借款6,000萬元(也是壯圍的案子使用),借款人是他,我是保證人,我們壯圍的案子是在102年1月底總結清,因為我怕上訴人屆時若未清償,我就要連帶清償,所以我等其將該借款結清後,才一併與上訴人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以下),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於相關另案證稱:「98年4、5月到98年9月,這一段時間裡面,不論原告(黃寶誼)親自或是被告(陳國祥)經手,總共就是還我1200萬上下,所以才有結餘800多萬」、「原告(黃寶誼)跟被告(陳國祥)還我大概1200萬上下,因為原告(黃寶誼)是透過被告(陳國祥)從我這邊借錢,所以我也要求被告(陳國祥)就原告(黃寶誼)的借款要負責」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47頁被證6)。系爭清償款1,200萬元,僅其中1,825,200元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售屋款代黃寶誼清償,且上訴人於相關另案亦未能舉證餘款10,174,800元為上訴人所清償,已如前述,非上訴人所指「改口稱沒有收受系爭1,017萬4,800元」之情,而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清償餘款為上訴人代償爾。顯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另案自認收受上訴人以售屋款給付1,200萬元云云,已經相關另案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餘款為上訴人所給付,其主張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相關另案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7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寶誼,經本院三次通知未到場(本院卷第211、229、237頁),且黃寶誼之待訊問事項,或於相關另案認定翔實,或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144號中訊問在卷,本院認再無繼續通知到場訊問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