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士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不服之範圍,除主文命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村○○○00○0號、4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外,另包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5萬4668元之債權(即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捐),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140萬元( 即租金60萬元、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0萬元)抵銷後,所受有該抵銷金額消滅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勝訴判決之拘束,是於計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時,應將經抵銷部分之140萬元與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220萬6931元併算,合計為1360萬6931元(計算式:1,400,000+12,206,931《見原審卷第158、159頁》=13,606,93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6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應再補繳1萬84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48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