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 被上訴人
- 蔡鍾玉娥
- 被上訴人
- 鍾慶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淑玲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鍾淑美
- 即追加原告
- 鍾庭甄
- 即追加原告
- 鍾慶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怡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蔡鍾玉娥、鍾慶哲聲請追加鍾淑美等人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主張其與上訴人莊芷嫺、被上訴人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均為之鍾慶騰之繼承人,上訴人莊芷嫺對鍾慶騰負有3,425萬3,999元債務,上訴人莊芷嫺應將上開債務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於原審就此債權提出反請求,核其請求應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莊芷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調查時,鍾美麗之訴訟代理人蔡淑玲表示:鍾美麗願意為第一審程序之反請求原告等語;鍾慶珍之代理人何怡諭本院調查時則稱:鍾慶珍不贊同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之主張,不願意當反請求原告云云(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鍾淑美、鍾庭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既為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訴訟權利,至於其反請求有無理由,能否請求上訴人莊芷嫺給付上開金額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故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如拒絕同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將使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於第一審之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被上訴人鍾慶珍拒絕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命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