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王瑞慶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被告
- 張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吳建廷結識伊,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投資足層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足層公司),開採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土地之矽石,已於同年12月7日如數匯入吳建廷指定訴外人呂添貴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吳建廷於104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自呂添貴處取得面額500萬元、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投資款或支票),交予被告轉交訴外人即足層公司經營者江永泰。嗣伊於105年4月間要求退股,透過吳建廷委由被告辦理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之事務,經江永泰扣除被告積欠2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欠款),餘額以訴外人黃玉華所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退款支票)交付。詎被告擅自兌領,且未給付系爭欠款,迄僅返還10萬元,尚欠59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款為吳建廷之出資,伊並不認識原告。伊依吳建廷105年4月間退股要求,經江永泰扣抵訴外人靳意芳透過伊向江永泰借款200萬元,餘額交付系爭退款支票。吳建廷及靳意芳約定系爭退款支票兌領後交予靳意芳,由靳意芳承接吳建廷投資股份,靳意芳另交付訴外人兆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600萬元支票一紙(受款人為訴外人即吳建廷女友蕭芷琪),以代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嗣屆期未兌現,靳意芳又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由伊交給吳建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出資750萬元投資足層公司開採砂石事業,匯入呂添貴帳戶,經吳建廷向呂添貴取得系爭投資支票交予被告再轉交江永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4、245頁)。原告主張伊已退股,被告受委任向江永泰取回系爭投資款,卻未依約交付,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將系爭投資支票交付江永泰作為投資款及向江永泰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證人吳建廷證稱:被告提議投資苗栗縣開採礦砂之工程,1股1,500萬元,伊與被告各出資750萬元;呂添貴本有意願承接伊出資部分,後來沒有下文,經覓得原告同意出資750萬元,當時被告在場知悉此事;伊沒錢投資所以找原告幫忙,是伊促成兩造合作投資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證人呂添貴證稱:被告、吳建廷主導規劃投資苗栗縣砂石開採之事,吳建廷找原告投資,有介紹兩造認識,因吳建廷沒有銀行帳戶,便借用伊帳戶供原告匯款7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97至105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建廷主導本件開採砂石投資事宜,惟原欲投資之吳建廷欠缺資金,乃介紹兩造認識,促成兩造合作投資,被告知悉原告透過吳建廷出資750萬元,承接吳建廷之出資部分,吳建廷僅居中協助兩造聯繫投資事宜。是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將系爭投資支票交付江永泰,堪可採信。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投資款為吳建廷之出資云云,要非可採。
2、證人江永泰證稱:被告先前拿給伊600萬元,嗣退股時抵掉系爭欠款,交給被告系爭退款支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7163號卷69至70、80頁)。證人吳建廷證稱:原告說要退股,伊轉達被告,被告應允後告知已經辦妥,伊當時在屏東工作,託蕭芷淇向被告拿到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惟提示兌領翌日,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但未取得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被告明知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承接吳建廷而出資,原告透過吳建廷委任其向江永泰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且不否認應退還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245、246頁),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其為原告處理退股事務,自江永泰處所收取之金錢、物品交付原告之義務。
3、被告自陳取得系爭退款支票後自行兌現,取得400萬元款項移作他用(見系爭刑案二審卷143、345、348、446、447頁、本院卷246頁)。又吳建廷證稱:以為被告會退還現金,被告卻稱沒有現金,僅交付面額600萬元支票,卻未兌現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足見被告未將系爭退款支票或退股款交付原告所委任之吳建廷。被告雖抗辯:吳建廷和靳意芳都說400萬元現金先拿給靳意芳,該二人協商由靳意芳開立兆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600萬元,以吸收吳建廷股份,吳建廷則指定支票受款人為蕭芷琪,嗣跳票後靳意芳又與吳建廷討論,補開立300萬元支票2紙,經伊交給吳建廷云云(見本院卷246頁),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自陳:如無靳意芳介入,伊兌現系爭退款支票後,會將款項還給吳建廷,當時靳意芳是伊老闆,經濟狀況很好,故伊答應靳意芳之要求等語 (見系爭刑案二審卷143頁),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退款支票應透過吳建廷返還原告,卻因靳意芳之要求而任意處分兌領充作他用。又被告明知應返還原告600萬元退股款,同意江永泰以其所負200萬元債務扣抵,非僅未籌措200萬元欠款,及將系爭退款支票返還原告,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此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同認(見系爭刑案二審卷485至498頁)。被告故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600萬元退股款,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迄今僅返還1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先後交付吳建廷600萬元支票1紙、300萬元支票2紙,仍無改其侵權行為之成立,遑論該等支票均未兌現。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洵無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條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見重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