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李麗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7,1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653元,惟未據其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