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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乃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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