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73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湯千慧

上訴人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上訴人
許振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被上訴人
翁讚勳
被上訴人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被上訴人
楊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109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 萬2,516 元計算,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因原法院於108 年10月5 日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故上訴人變更請求自前開送達日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0月6 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連帶賠償伊於前開期間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判決(下稱前案735 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19 萬2,516 元;被上訴人甲子公司、楊天送、許振標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甲子公司、許振標之上訴,將楊天送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故甲子公司、許振標、翁讚勳部分先行確定;楊天送部分,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35號判決)令楊天送亦應連帶賠償伊2,019 萬2,516 元。又伊對被上訴人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最後受領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8 年10月5 日,故自該日回溯5 年,請求以前開金額計算,自103 年10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以前述本金2,019 萬2,516 元計算,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2,019 萬2,516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許振標、楊天送(下稱許振標等二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法催告其等,故不生給付遲延效力,無從請求利息。又其等於前案訴訟中,曾與上訴人以630 萬4,000 元達成和解,該數額應足以彌補上訴人損害,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2,019 萬2,516 元),恐致上訴人溢收利益。另上訴人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對債務人不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利率。另應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所受利益;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子公司、翁讚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併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上訴人與甲子公司、許振標、翁讚勳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735 號判決認定甲子公司、許振標、翁讚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 萬2,516 元,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甲子公司及許振標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至60、149 至178 頁)。

(二)上訴人與楊天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與上訴人與甲子公司、許振標及翁讚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合稱前案訴訟),經本院前案35號判決認定楊天送應與甲子公司、許振標、翁讚勳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 萬2,516 元(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47 頁)。

(三)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4日以前案735 號判決為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及翁讚勳等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執行在案。嗣因許振標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030 萬元反擔保,臺北地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北院隆104 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函撤回囑託之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83頁)。

(四)上訴人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為108 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伊2,019 萬2,516 元,自應連帶給付伊以前開數額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許振標等二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前案735號、3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期間占用土地所受損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 萬2,51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上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至60、149 至178 頁、原審卷二第133 至147 頁)。審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於101 年1 月2 日向翁讚勳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即於訴之聲明欄位,表明「翁讚勳應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183 萬6,390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於事實及理由欄位,敘明「翁讚勳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於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亦應允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將地上建物拆除。」、「被告等自101 年1 月1 日起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暨土地未能即時收回影響地上建物之興建,爰僅訴請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遲延興建所致延誤之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7 至365 頁、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下稱北院93號卷〉一第5 至7 頁,上訴人雖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始於101 年1 月1 日,然於前案最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期間始日係以101 年1 月2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同月16日送達翁讚勳(見本院卷第175頁、北院93號卷一第32頁)。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在前案訴訟,又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許振標、甲子公司及楊天送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許振標、翁讚勳、甲子公司、楊天送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77 萬3,212 元計算之損害金,且於該份書狀表明被上訴人四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權益意思(見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北院93號卷二第77至81頁),該書狀繕本於102 年1 月14日分別送達許振標、甲子公司、楊天送(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北院93號卷二第92、94、95、98頁)。審以上訴人於前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內容,均已明確表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金意思,已特定債權請求給付,縱未表明確定金額,然催告給付內容與請求債之標的相關,揆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前開判決意旨,應就損害賠償金(主債權),及因催告給付而起算給付遲延責任之法定遲延利息(從債權),均生催告效力。至許振標等二人雖抗辯:前開書狀並無類似於「代為催告」文字記載、前開聲明部分未載遲延利息,應無催告意思,非謂起訴即當然生催告效力,否認上訴人已行催告云云。然查,前開書狀已明白特定請求債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意思,催告效力自及於損害賠償金債權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縱未於聲明一併記載利息債權請求,或明確載及「催告」二字,均無解於上訴人以前開書狀行催告之真意,且該催告效力應同時及於損害賠償本金、利息債權,許振標等二人此部分置辯,均無可取。準此,翁讚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許振標、甲子公司、楊天送均應自收受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負損害賠償金(含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為2,019 萬2,516 元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賠償金所生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103 年10月6 日(即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為108 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就該送達翌日回溯5 年為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息日未逾前開日期,所為請求,應有理由。

(三)許振標等二人抗辯:其等於前案訴訟中,曾與上訴人以630 萬4,000 元達成和解,該數額應足以彌補上訴人損害,故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2,019 萬2,516 元),恐致上訴人溢收利益云云。然查,許振標等二人雖前於102 年9 月10日存證信函檢附和解書1 份與上訴人,有該文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29 頁),惟此和解書上並無兩造當事人簽名用印,上訴人更否認前有與許振標等二人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0 頁),則難以和解書上記載數額逕論係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謂該數額已足以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害,許振標等二人辯稱應以該數額認係損害賠償計算數額云云,應無可採。

(四)許振標等二人另抗辯:民法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顯屬過高,對伊等顯失公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以週年利率1 %或國內五大銀行一年期或三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早於18年11月22日施行迄今,行之有年,立法並無變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非因契約所生之債,許振標等二人復無陳明本件有何損害賠償發生後,因情事變更導致非當時所得預料,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致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情形,自難以法定利率與現行市場郵局或銀行利率有別,即論法定利率顯失公平,故無適用前開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遲延利息計算之餘地。況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行前開規定,又未因與歷來市場利率不同而做修正,本於憲法揭示權利分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亦難認此部分立法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餘地,許振標等二人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遲延利率云云,均無可採。

(五)許振標等二人另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抗辯應減輕伊等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用益土地之損害,已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等侵權行為應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該情與民法第218 條規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以前開規定為據減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許振標等二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六)許振標等二人又抗辯:本件上訴人原可受領租金為每月14萬元(原租約約定租金),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 萬元,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前開差額86萬元之所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每月租金為14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縮短租期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見北院93號卷一第15、18至20、24至26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019 萬2,516 元,兩者期間有別,非同一事實,自無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可言,與上揭損益相抵規定有間,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以彼時租金市價行情,據以計算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至60、149 至178 頁、原審卷二第133 至147 頁),上訴人實無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而獲有利益可言,許振標等二人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損益相抵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七)許振標等二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然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時,即告知如系爭土地將改建為大樓時,得提前終止租約,故於其等間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雙方各得任意終止本契約。」(見北院93號卷一第19頁)等內容,翁讚勳於前案亦自承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與許振標時,亦告知地主欲改建大樓時,得提前終止租約,於該等間租約第2 條約定「若原房東(即王碧珠)要興建大樓,乙方(即許振標)同意歸還甲方(即翁讚勳)」等語(見北院93號卷二第126 頁背面),翁讚勳更於100 年6 月1 日,為此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北院93號卷一第21頁),綜徵上訴人得以提前終止租約,既係租賃雙方合意之內容,且屬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過失可言,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情形未合,許振標等二人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八)許振標等二人再辯稱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性質有異,無從比附援引,故許振標等二人抗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規定為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九)從而,許振標等二人上開置辯,均無可採,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賠償金所生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以本金2,019 萬2,516 元為計算,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2,019 萬2,516 元為計算,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以前開數額計算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間,按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應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