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鄧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訴訟代理人
-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謝瓊華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擬接手財務有困難之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請伊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用以代掬水軒公司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擔保金,兩造並約定清償期3個月,不支付利息,伊乃向親友籌措300萬元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伊業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掬水軒公司於100年間遭其員工假扣押,為籌措擔保金695萬6,176元以撤銷假扣押,乃向上訴人、訴外人劉家增、彭金船、趙龍舜、林秀碧(即林霈錦)借得系爭款項共計300萬元,並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實際出借之金額僅為20萬元,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8頁、第118頁),復經證人黃介文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經理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掬水軒公司所借云云,惟查,證人趙龍舜即被上訴人前任大溪廠廠長證稱:100年3月間謝瓊華親自來大溪廠找伊,問伊能否出借300萬元,或認識有能力可以出借300萬元的人,伊推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公司任職很久,人脈很好,謝瓊華就請伊叫上訴人進來,上訴人進來後,謝瓊華問上訴人能否幫忙借300萬元而且不支付利息,大概2、3個月就會還錢,起初上訴人說可能有困難,謝瓊華就直接說這300萬元算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的,款項到時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被上訴人也會開支票給上訴人做擔保,上訴人就同意再試試看,後來上訴人在一個禮拜之內就湊足了300萬元,湊足錢後還跟伊確認要匯到哪裡,伊回她說董事長不是說算被上訴人借款嗎,就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就將3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掬水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柯富元並未在上述謝瓊華開口借錢的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已可證兩造間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證人黃介文亦證稱:上訴人曾經跟伊說過要被上訴人還她300萬元,因為帳上可以查到上訴人有匯3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寫請款報告單給被上訴人財務部門,伊請示過被上訴人總經理賈武強,賈武強並沒有要求把上訴人的報告單退回去,而是請伊往上送給負責人陳玟娟,要陳玟娟同意才能付款,陳玟娟是說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所以暫時先不付,亦未將報告單退回,如果確定不付的話,報告單會透過伊退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衡諸常情,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當會否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僅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而表示暫不給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乙情,為可採信。至系爭款項是否供掬水軒公司作為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籌措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用,與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並無關涉,不影響系爭款項係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㈢謝瓊華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是掬水軒公司向上訴人、劉家增、彭付傳、林秀碧(林霈錦)、趙龍舜等人所借,其中上訴人僅出借20萬元,借款是伊、柯富元、上訴人及其他出借人,大家一起在工廠協調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其所稱柯富元有出面借款云云,與趙龍舜上㈡證詞,及證人林秀碧(林霈錦)證稱:伊出資10萬元是趙龍舜向伊開口,伊是把錢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均不相符,況謝瓊華對於「大家」(即柯富元、謝瓊華、上訴人、劉家增、彭付傳、林秀碧即林霈錦、趙龍舜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協商借款之細節,均未具體陳述,已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自承:100年間掬水軒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轉投資關係(本院卷第234頁),且謝瓊華就其為何出面借款,僅含糊表示係為了救老員工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謝瓊華於100年間有何於掬水軒公司擔任負責對外籌措款項之職務,或受掬水軒公司委任對外借款之情(本院卷第234頁),更難認謝瓊華係代理掬水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劉家增、彭付傳、林秀碧(林霈錦)、趙龍舜共同出借,上訴人僅出資其中20萬元云云,並以林秀碧(林霈錦)之證詞為據。惟林秀碧(林霈錦)固證稱:趙龍舜向伊表示掬水軒公司被假扣押,需要反擔保,需要大家幫忙借300萬元,伊表示只能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惟亦證稱:伊係將1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從未向掬水軒公司確認過有無這筆借款,亦未曾向趙龍舜或謝瓊華表示要回這筆錢,只問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林秀碧(林霈錦)交付款項之對象、詢問或催討還款之對象既均為上訴人,堪信林秀碧(林霈錦)係就其出資之1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林秀碧(林霈錦)豈有僅向非借款人之上訴人詢問何時還款,而未向其主觀上認定為借款人之掬水軒公司催討、詢問還款事宜之理。參以趙龍舜亦證稱:伊母親出借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6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其他人(包括林秀碧即林霈錦、趙龍舜之母)借款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並非無據。至趙龍舜曾於另案或以訊息提及交給上訴人之100萬元係由其出資之情,惟該100萬元究係趙龍舜或其母出資,僅涉及上訴人究係與趙龍舜或其母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關於上訴人向趙龍舜或其母借得100萬元後,再湊足系爭款項共計300萬元出借給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則不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復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3個月,且上訴人亦曾於106年11月23日以報告單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有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且經證人黃介文證述如上㈡所示,可見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