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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告
鄧玉琴
被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間為謝瓊華,謝瓊華稱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而有訴訟糾紛,掬水軒公司需籌措資金以償付薪資及訴訟擔保金,而被告公司要接手掬水軒公司,謝瓊華即請原告去向親友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被告公司,並答應借錢三個月被告公司就會還款給原告,謝瓊華並表示原告向親友借的錢不可以付利息,原告認為謝瓊華是董事,不可能賴帳欺騙,所以就去跟數位親友借300萬元,並於100年3月14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多次向謝瓊華催討要錢無果,即於106年11月23日自行以報告單向被告公司催討300萬元借款,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間掬水軒公司因給付薪資而與員工涉訟,員工對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掬水軒公司為籌措擔保金6,956,176元撤銷假扣押,即分別向原告、訴外人劉家增、彭金船、趙龍舜、林秀碧(即林霈錦)借款共計300萬元,並約定暫以原告之名義,匯款至被告環宇公司帳戶,而原告僅借款20萬元予掬水軒公司,且因掬水軒公司委由謝瓊華統籌處理所有借款及繳交前開擔保金之事宜,謝瓊華以便利之宜,即請願意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就各該出借款項,先行暫時匯款寄存於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因此方將3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其即向數位親友借款300萬元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3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3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公司報告單、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18頁)以為證明。惟查,依匯出匯款憑證及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以觀,僅堪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有交付被告公司300萬元之事實,至於交付300萬元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公司報告單上雖記載「請領金額300萬元(100年臺北總公司員工員工10人集體提告未支付薪資及退休金,公司予與借款)」,然此僅係原告自己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並未於該報告單上承認300萬元係消費借貸,亦難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公司。另證人彭金船於108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伊跟原告是掬水軒公司10多年的老同事,原告只稱有急用,未具體說明原因,跟伊暫調後2、3個月就會還錢,所以未約定利息,伊即於100年3月14日匯20萬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2、3個月後伊跟原告要錢,原告說錢已經匯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還沒有還原告錢,等被告公司還原告錢,原告再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既原告向證人借款前未說明原因,借款後僅向證人稱其將錢匯給被告公司,亦未說明匯錢予被告公司之原因為何,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匯錢予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其僅據上開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公司報告單、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以為兩造就3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公司之300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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