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鄧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前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謝瓊華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擬接手財務有困難之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請伊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出借予被上訴人,用以代掬水軒公司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擔保金,兩造並約定清償期3個月,不支付利息。伊乃向親友籌措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掬水軒公司於100年間遭其員工假扣押,為籌措擔保金695萬6176元以撤銷假扣押,乃向上訴人、訴外人劉家增、彭金船、林霈錦(原名林秀碧)、趙龍舜合計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而非伊,且上訴人個人實際出借金額僅為20萬元,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6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4頁、第6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名環宇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更名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復於105年6月24日更名為現稱。100年3月間,謝瓊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謝瓊華與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玟娟係母女。
㈡宋月英(乃劉家增之配偶)於100年3月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4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彭金船於100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林秀英(乃趙龍舜之母)於100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訴外人於100年3月14日分別以現金50萬元及7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
㈥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將上訴人帳戶內3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㈦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曾遭訴外人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掬水軒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擔保金695萬6176元,訴外人嗣後撤銷假扣押執行。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5頁、第649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否係本於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契約關係而為交付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之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關於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將上訴人帳戶內3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一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18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414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又被上訴人帳戶收受前述上訴人帳戶匯款300萬元後,於100年3月15日臨櫃轉帳支取695萬6176元,存入掬水軒公司在板信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掬水軒帳戶)等情,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7323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證、掬水軒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足徵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上訴人帳戶內3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彙總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帳戶內原有款項,於翌日即100年3月15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695萬6176元至掬水軒帳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向親友借款,由各親友陸續匯款至伊帳戶,總計達300萬元之後,伊再依兩造間借款協議將整筆3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各自提出證人到庭作證。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0年3月11日由宋月英匯入40萬元、15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證人即劉家增之配偶宋月英於本院證稱:伊與鄧玉琴曾係同事。100年3月伊並非掬水軒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伊與柯富元及謝瓊華均不認識。鄧玉琴表示她的公司有需要,鄧玉琴向伊借錢55萬元,伊問劉家增,當時他在上海,他說如果是公司有需要就借給她。鄧玉琴打電話給伊,也有打給劉家增,伊與劉家增討論後,再回覆鄧玉琴。她先說要借40萬元,伊匯了40萬元給她,後來又說要借15萬元,伊又匯了15萬元給她。鄧玉琴說2、3個月就還,到現在快10年還沒還,利息也沒給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對照曾擔任上海掬水軒公司總經理之劉家增於本院證稱: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於95年起派伊去上海掬水軒公司上班,100年3月伊在上海,未在掬水軒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鄧玉琴是同事,在大溪廠,鄧玉琴打電話給伊,表示環宇公司需要300萬元,但還湊不足需要協助,希望伊出借55萬元幫她,伊說伊在上海無法處理,請鄧玉琴與宋月英說。後來宋月英打電話來,伊說既然公司要用就借。是鄧玉琴向宋月英借款給被上訴人用,借款人是鄧玉琴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互核並無不合。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籌集被上訴人所需借款300萬元,自己向宋月英借款,宋月英匯入40萬元、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等情,係屬可採。
⑵曾任掬水軒公司廠長之趙龍舜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間伊在掬水軒公司擔任廠長,鄧玉琴是在掬水軒公司、也是在環宇公司任職,鄧玉琴是退休後再聘任。當時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是共用一個生產工廠即大溪廠,人員用同一批人員,機器用同一批機器。鄧玉琴要處理掬水軒公司人事問題,還要協助環宇公司董事長謝瓊華交付之任務,因掬水軒公司官司纏身,老闆柯富元積欠員工薪水達5個月,環宇公司董事長謝瓊華進來幫掬水軒公司解決薪水問題,每月要發薪水時員工會找廠長,伊會打電話給謝瓊華請她幫忙想辦法,謝瓊華當時很有辦法,會幫忙發薪水,後來員工幾乎都認定謝瓊華才是真正老闆,柯富元無法幫員工處理問題。伊與謝瓊華及柯富元均無金錢往來,伊之母親林秀英於100年3月14日匯10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一事,當時伊不知道,是過了2、3個月,伊與母親聊天,母親突然講到公司借錢,說2、3個月後要還,怎麼都還沒還,伊才知道鄧玉琴向伊母親借調100萬元,伊問母親為何有這麼多錢,母親說她解了1張定存單100萬元,借錢給鄧玉琴,伊又問為何要借這筆錢,母親說,鄧玉琴說公司有困難,伊又是廠長,所以母親才幫忙。母親擔心伊當廠長,公司有困難會不會影響到伊日後工作,母親有說,是鄧玉琴來借的,鄧玉琴說是公司要用的。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是共同體,謝瓊華當著伊的面,以環宇公司名義請鄧玉琴幫忙借300萬元,用途是公司貨款被10人查封,需要提存進去解封,當時凍結了公司與臺酒養生薄片餅乾的錢及統一生技的貨款。伊(於107年9月10日)在警局作筆錄是因接到有人告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通知,莫名其妙被告刑事案件,伊當時沒有借任何錢給謝瓊華或環宇公司,警察問伊認不認識一堆跟鄧玉琴認識的人及謝瓊華的朋友,伊心想如果伊說母親也有借錢給公司,會不會連母親也被通知或是被告,且伊與母親是一家人,所以伊才(在警詢)說是欠伊100萬元。後來在地檢署,伊有據實回答伊與謝瓊華沒有借貸關係,是伊母親有借100萬元,當時的回答是要表達是伊母親有借出100萬元,是鄧玉琴來借的而不是謝瓊華來借的,雖然這個錢不是謝瓊華親自跟伊母親借的,但謝瓊華是在伊面前以環宇公司名義請鄧玉琴出借300萬元,在伊想法裡會覺得是謝瓊華要借100萬元。當時是謝瓊華來工廠找伊,表示公司貨款被扣押很嚴重公司會倒,希望伊能借300萬元,伊表示自己沒有錢沒有辦法借,謝瓊華就問伊工廠裡誰有這個能力可以借錢,伊沒想太多,就跟謝瓊華說,鄧玉琴較資深較有人脈,也作過人事,應可借到這筆錢,謝瓊華就叫伊請鄧玉琴進來,伊叫鄧玉琴進來後,謝瓊華就請鄧玉琴幫忙,能不能借300萬元,鄧玉琴問有無利息或擔保,謝瓊華表示沒有,鄧玉琴就去打電話問她的朋友可否借錢,鄧玉琴又進來向謝瓊華說,沒利息又沒擔保,沒有人要借,謝瓊華表示要以環宇公司作擔保並開環宇公司的票,請鄧玉琴放心並幫忙,鄧玉琴就答應幫忙借錢。(問:當時謝瓊華講的原話)因鄧玉琴表示沒有人要借,謝瓊華就說那就算是環宇公司向鄧玉琴借錢且會開環宇公司的票作擔保,這樣鄧玉琴可以放心了吧。當初是謝瓊華找伊要借這筆錢,伊沒有借,伊引薦鄧玉琴給謝瓊華,才產生這筆300萬元借貸(伊才用微信傳訊息給謝瓊華,提及「我請玉琴跟大家籌了30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於前審亦證稱:…謝瓊華就直接說這300萬元算是環宇公司跟鄧玉琴借的,款項到時匯到環宇公司戶頭,環宇公司會開支票給鄧玉琴做擔保,鄧玉琴同意再試試看。前述開口借300萬元的經過,僅伊、謝瓊華、鄧玉琴在場,柯富元不在場。後來鄧玉琴在一個禮拜之內湊足了300萬元,湊足錢後還跟伊確認要匯到哪裡,伊回她說董事長不是說算環宇公司借款嗎,就匯到環宇公司戶頭,鄧玉琴就將300萬元匯到環宇公司戶頭等語(見前審卷第133至136頁)。對照後述配偶戴瑞琴之證言,並無不合。
⑶證人即趙龍舜之配偶戴瑞琴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間,伊與婆婆林秀英住隔壁。公公之前在掬水軒公司上班,婆婆與鄧玉琴因此認識。100年時鄧玉琴去找婆婆借錢,婆婆請伊載她去郵局解除定存,把錢借給鄧玉琴。老人家出門不方便,婆婆說鄧玉琴跟她借錢,請伊載她去郵局,婆婆眼睛不好,因此是伊填寫定存解約單及匯款單,於100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當時趙龍舜不知道,平常婆婆的事都是伊打理。婆婆不認識謝瓊華及柯富元,也無金錢往來。伊只知道鄧玉琴跟婆婆借款100萬元,伊沒有親見鄧玉琴來開口借款,是婆婆跟伊說上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0年3月14日由林秀英轉帳存入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與證人趙龍舜、戴瑞琴所述係由林秀英匯款100萬元向上訴人交付借款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籌集被上訴人所需借款,自己向林秀英借款,林秀英匯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等情,係屬可採。
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0年3月14日由彭金船轉帳存入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證人彭金船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00年3月14日存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伊與鄧玉琴是掬水軒公司老同事,伊於80年即退休。(100年)當時鄧玉琴說有急用向伊暫調,沒有約定利息,鄧玉琴說2、3個月就會還錢,伊才出借,2、3個月後伊跟鄧玉琴要錢,鄧玉琴說錢已經匯給環宇公司,環宇公司還沒還錢,等環宇公司還她錢,她再還伊錢。柯富元沒有向伊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明確證稱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因此匯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柯富元則從未向伊借錢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籌集被上訴人所需借款,其曾向彭金船借款,彭金船匯入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等情,係屬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曾提出報告單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等情,並提出報告單(存查聯)為據(見原審卷第8頁),其內記載呈報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請領(100年臺北總公司員工10人集體提告為支付薪資及退休金,公司予與借款)300萬元」,會計、執行長等主管審核欄位係空白。查曾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之黃介文於前審證稱:鄧玉琴曾跟伊說過要環宇公司還她300萬元,帳上(銀行交易紀錄)可查到鄧玉琴有匯入300萬元給環宇公司,當時會計將此筆帳記在暫收款之科目。鄧玉琴有寫報告單給財務部門,伊請示過總經理賈武強,賈武強沒有要求把鄧玉琴的報告單退回,而是叫伊往上送給負責人陳玟娟,要陳玟娟同意才能付款,陳玟娟是說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所以先暫不付,亦未將報告單退回,如果確定不付的話,報告單會透過伊退給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101頁),於本院復證稱:鄧玉琴所寫報告單(係如法院提示原審卷第8頁),應經過鄧玉琴的單位主管,再到財會部,伊再向伊的主管請示,正常情形都是如此,伊不記得那張報告單上有何人用印,因為太久了。一般如果是關於貨款,按正常流程,若沒有她的主管批示就送過來,財會部收到還是會退回去,退回流程是直接退給本人請她補齊,若再送件要再經過她主管的批示,再送到財會部。伊請示主管時,一定是有拿報告單去問,伊不會空口問等語(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對照證人趙龍舜於本院證稱:報告單是一式三聯,各部門要請款時,寫明用途,送出來時不用送3張,是送2張,存根聯不用送出,主管欄應該由副廠長蓋章,當時副廠長是林霈錦,林霈錦習慣在報告單用手寫簽名,伊習慣用圓形日期章,蓋好後再交還給報告單上的經辦,由經辦用公文往返寄到臺北總公司,(原審卷第8頁)這張報告單是因伊與陳玟娟談過了,伊才會告訴鄧玉琴300萬元公司要還可以請款,鄧玉琴才會寫這張報告單。提示的報告單是存根聯,存根聯不用送出來,故不會有廠長或副廠長的簽名或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上述2位證人均已詳述關於報告單之呈送流程,證人黃介文並證述曾看過上訴人呈送之報告單,並持以請示過主管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後未獲受償,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曾提出報告單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300萬元等情,係屬真實有據。衡諸常情,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當會否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僅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而表示暫不給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乙情,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借用取得系爭款項後,縱然係轉供掬水軒公司作為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用,與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並無關涉,不影響系爭款項係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⑹曾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現仍係被上訴人大股東之謝瓊華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向這6人(劉家增、彭金船、林霈錦、趙龍舜、鄧玉琴)借錢,掬水軒公司財務被凍結,要1筆890萬元去提存,才可以從公賣局領出2千多萬元貨款,伊出了590萬元還缺300萬元,這300萬元是由柯富元向這6人借款的,因掬水軒公司帳戶都被凍結了,沒有辦法匯款,鄧玉琴才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伊將300萬元領出、加上伊之590萬元,用掬水軒公司名義開890萬元臺支去提存。借錢的是掬水軒公司,柯富元基於掬水軒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大家一起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於本院程序復證稱:是柯富元指定員工先暫時匯到伊帳戶,當時掬水軒公司有貨款被扣,員工無法領薪水,柯富元帶伊去大溪工廠,柯富元就叫趙龍舜、鄧玉琴、林霈錦,伊忘記當時有幾人在場,伊只記得3位、其他忘記了,他們說要解決員工薪水問題,要有這筆錢去提存擔保才能把貨款領出來,伊當場表示願意幫忙,但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伊與鄧玉琴不熟,是柯富元向鄧玉琴借錢。伊沒有親眼看到柯富元向鄧玉琴借錢,是他們老闆及員工聚在一起商量怎麼湊錢。伊不知道這300萬元到底是誰出借,伊不知道他們協調的內容,伊沒有全程在場,在場有哪些人伊不記得了,伊不認識彭金船、宋月英、戴瑞琴,至於鄧玉琴向誰借款,伊不可能會知道。伊只知道掬水軒公司的錢有被凍結,但不曉得哪個被凍結。柯富元的意思是先把錢集中,再匯到柯富元的帳戶,他會開票去法院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99至507頁)。證人謝瓊華於原審證述係柯富元向「6人」借錢,提及人名僅5人,包含「劉家增、彭付傳(副總,指彭金船)、林秀碧(林霈錦)、趙龍舜、鄧玉琴」,於本審改稱只記得柯富元在大溪廠叫員工趙龍舜、鄧玉琴、林霈錦到場,忘記幾人在場,他們老闆及員工聚在一起商量協調如何湊錢,伊未參與故均不清楚,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十分模糊,惟對照證人林霈錦後述證言內容絲毫未提及「柯富元」,顯見證人謝瓊華證稱當天係柯富元出面向員工借款,故借款人係掬水軒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⑺現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證人林霈錦於前審雖證稱:100年3月,掬水軒公司被以前員工假扣押,掬水軒公司為了要反擔保,就跟大家(伊、劉家增、彭金船、趙龍舜、鄧玉琴)借了300萬元,趙龍舜到辦公室跟伊說掬水軒公司被假扣押,要反擔保需要借300萬元,伊說伊只能借10萬元,後來伊將10萬元交給鄧玉琴,由她統一匯款,伊忘記是否趙龍舜跟伊說把錢交給鄧玉琴,但鄧玉琴為出納,她會去處理款項。伊就是把錢交給鄧玉琴,是掬水軒公司向伊借10萬元,尚未還伊等語(見前審卷第161頁),惟其就款項為何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交代不清,且稱「只有趙龍舜來找過我」,未提及係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柯富元前來借錢,此與證人謝瓊華證述係柯富元至大溪廠親向員工借錢一節明顯不合;另參酌證人趙龍舜明確證述:伊並未向林霈錦說謝瓊華要向員工借錢,是伊與謝瓊華及鄧玉琴開完會出來後,林霈錦問伊謝瓊華來做什麼,伊說要來借錢,僅陳述開會經過,伊並無要求林霈錦出資,林霈錦亦未說她要出資(見前審卷第164頁),更徵證人林霈錦所述不符實情。此外,證人林霈錦尚證稱從未向掬水軒公司確認有無這筆借款,亦未曾向趙龍舜或謝瓊華要求還款,只問過鄧玉琴等語(見前審卷第163頁),顯見其就交付借款及催討還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綜合上情,足徵證人林霈錦所述係掬水軒公司向伊借款10萬元一節,疑有囿於現仍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顧慮,因而證述係「掬水軒公司」前來借款,此等證述自無可採。
⑻被上訴人雖提出趙龍舜於107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108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見前審卷第73至77頁、第229至230頁、第179頁),主張趙龍舜於警詢時自述「只有謝瓊華有欠我100萬元…公司當時資金無法周轉,謝瓊華跟一些員工共借款300萬元,我的部分是100萬元…」,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問:你與謝瓊華有無借貸關係?)我家裡的人有借貸關係,我個人沒有。母親林秀英有借100萬元,這是在100年的事」、「(警詢)當時我講太急了,這100萬元是我母親林秀英的錢,不是我的錢」,另以LINE對話稱「您還記得當初臺北10人扣押我們臺酒貨款,我請玉琴跟大家籌了300萬…」,質疑趙龍舜以往所述「公司」應指掬水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斯時陳述所指借款人應係掬水軒公司等情。惟查,趙龍舜就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及LINE對話真意,已於本院作證時說明當時緣由(詳如⑵所載),以證人謝瓊華亦承認掬水軒公司工廠與被上訴人工廠在同一地址,柯富元繳不出房租,伊成立環宇公司去承租廠房,掬水軒公司員工也幫環宇公司生產,員工都知道伊拿錢出來解決問題等情(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足徵證人趙龍舜證述兩公司有共用廠房機器及員工、關係密切等情並非無稽,謝瓊華斯時乃被上訴人負責人,亦涉足掬水軒公司財務處理,則證人趙龍舜本於兩公司休戚與共之認知致有上開陳述,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憑此質疑證人趙龍舜嗣後證述不實,辯稱實係掬水軒公司向諸多員工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至趙龍舜於上開LINE對話雖尚提及「劉總(劉家增)從大陸回來說,他們的都還了。就剩下我、玉琴、秀碧的沒人管沒人處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劉家增於本院證述澄清表明並無受清償(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被上訴人憑此謂掬水軒公司方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抗辯係掬水軒公司遭假扣押有財務危機,向一些員工借款,故伊提供公司帳戶收取員工欲出借予掬水軒公司之款項轉匯給掬水軒公司,僅提供帳戶作集合款項之用,並非實際借款人,亦無使用系爭款項等情。惟查,掬水軒公司因積欠員工薪資曾遭訴外人林國棟等10人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並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掬水軒公司商標權及貨款債權為假扣押,掬水軒公司以被上訴人帳戶轉來存入掬水軒帳戶內之695萬6176元,於100年3月15日支取695萬6176元轉開支票(本院卷一第282頁),為林國棟等人提存擔保金共695萬6176元而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前述卷宗影本節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4至336頁)。而掬水軒帳戶於100年3月10日至20日期間並無遭法院扣押存款債權之事,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前述111年4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78頁),足認掬水軒帳戶並無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被上訴人甚至將695萬6176元轉帳存入掬水軒帳戶供處理提存擔保金之事。是以,被上訴人於前審具狀引用前負責人謝瓊華於原審證述「掬水軒公司的帳戶都被凍結了,沒有辦法匯款,所以原告(上訴人)才匯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2頁),陳稱係因掬水軒公司帳戶遭凍結,故將(掬水軒公司向員工)借得之系爭款項暫寄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見前審卷第49、69頁),言下之意表達係因掬水軒公司帳戶遭凍結無法收款及取款,故將系爭款項暫寄存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與前揭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因掬水軒公司帳戶遭凍結,需借被上訴人帳戶暫存放系爭款項」顯不可採。況且,掬水軒公司既因積欠員工薪資而遭聲請假扣押,需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上訴人及前揭實際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人豈敢貿然借款予財務狀況不良已積欠員工薪資之掬水軒公司,遑論掬水軒板信商銀帳戶既無凍結情事,大可直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逕匯入掬水軒帳戶內,顯然無須要求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帳至掬水軒帳戶,以供掬水軒公司處理提存擔保金之事宜。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改稱:掬水軒公司之帳戶遭凍結係陸續發生,伊不清楚100年3月間掬水軒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可否使用,係由掬水軒公司告知哪個帳戶可使用,伊才作匯款動作,掬水軒公司幾乎每個帳戶都不敢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95、366頁),就此節交代不清,與前審所述亦互核不一,所辯顯然無從採憑。
㈤上訴人提出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全文、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528至538頁),主張依證人謝瓊華作證時提及有聲請支付命令及匯款紀錄等情,經查詢上開系統,得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財產參與分配,聲請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釐清內容,經本院調取前述107年度上字第6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電子卷證(業經通知兩造閱卷)結果,被上訴人係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掬水軒公司財產,債權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謝瓊華,另有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質疑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曾於前述事件提出答辯㈢狀,敘明上開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共3293萬2683元),其中包含於100年3月15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掬水軒帳戶之695萬6176元等情(本院卷一第620至626頁,另參本院卷二前述事件影卷節本)。是由被上訴人另案陳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於100年3月15日轉帳695萬6176元入掬水軒帳戶而對掬水軒公司享有同額債權,倘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答辯,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乃掬水軒公司就自行向員工借得之系爭款項暫寄存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豈會將「695萬6176元」均列為自身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依被上訴人所辯,其中300萬元顯非被上訴人得對掬水軒公司主張之債權),基此足徵被上訴人對掬水軒公司主張債權時,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帳戶以695萬6176元(內含系爭款項300萬元)整筆轉帳存入掬水軒帳戶後,被上訴人認定此乃掬水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因而要求掬水軒公司償還予被上訴人,更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供轉帳予掬水軒公司以解決假扣押問題)等情,係屬可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系爭款項乃掬水軒公司自行向員工借款取得、暫寄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云云,顯屬不實之詞,要無可取。
㈥基上各節,兩造既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生效,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3個月,且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3日以卷附報告單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有證人黃介文之證述可佐,足認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業經催告請求而屆至。是以,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