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陳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越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係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應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2,679元,有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同額,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1,443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