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洲
- 被上訴人
-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授信條件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擔保,經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被上訴人係為給付交易日期107年8月31日、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經喜樂亞公司開立編號EK00000000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伊受讓系爭支票可認為已受讓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位依受讓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伊未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因喜樂亞公司尚積欠伊消費借貸債務997萬3,009元,然其資產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且已停業,該公司復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喜樂亞公司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樂亞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對喜樂亞公司亦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支票係喜樂亞公司要求伊預付將來貨款所簽發,該公司並表明將來會按伊後續之訂貨單印製刊物,然其於107年11月2日即無預警倒閉。系爭統一發票係喜樂亞公司負責人黃南禎私自開立,未曾交付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其上所載銷貨項目亦非伊公司之出版品,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79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須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喜樂亞公司受讓或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係以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為其立證,然查: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喜樂亞公司,尚不足以證明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至上訴人所提系爭統一發票,係由喜樂亞公司單方面所開立,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有該局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自亦無從據系爭統一發票證明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完全確信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代為行使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均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9,912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喜樂亞公司79萬9,912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9日 799,912元 F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