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許愛孜
- 被上訴人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被上訴人
- 吳東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項下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上訴人有何意見?)答: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並據審判長諭知准予一造辯論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又據上論結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為誤寫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