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紹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鴻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524元,而上訴人更審前所提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7,707元,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8,078元,故經扣除此業已繳納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46元(00000-00000=44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