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返還投資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吳燁山

上訴人
黃元靖(即黃登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上訴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再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48號審理程序(下稱本院前審),將其中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1600元本息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嗣擴張請求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43-145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㈡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29日準備二狀,就上開部分再度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卷130-131頁),並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變更意旨(見同卷第298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再度變更訴訟標的(見同卷第144、298頁)。上訴人前次變更請求權「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其再次變更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顯不相同,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再度變更請求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再度變更訴訟標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