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德照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光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5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7,718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99,378元本息;㈡應提繳退休金逾75,02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判決,於110年3月12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前開㈠、㈡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4,400元(計算式:299,378+75,022=374,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20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乃屬非財產權訴訟,當事人如就准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上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惟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620元(計算式:6,120+4,500=10,620),惟上訴人上訴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115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溢繳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1,115-10,620=495),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49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