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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聲請人
莊樹仁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伊於民國110年3月4日開庭時,見通譯陳嘉敏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相互點頭,足認其等在法院外應有聯繫,且於開庭前陳嘉敏一直對本件訴訟表示令人沮喪之陳述,故陳嘉敏為伊從事翻譯工作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通譯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迴避事由,僅為其主觀臆測,無從憑以認定該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於110年4月9日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通譯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處理之具體事實,聲請人聲請該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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