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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爐
被上訴人
余錦文
被上訴人
謝碧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明爐、余錦文、謝碧源(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廠,該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核發伊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屬經濟部轄下機關,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等規定,在勞基法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下:㈠王明爐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為60年11月16日、退休日為105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5.5000個基數、19.5000個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4,850元、4,942元。㈡余錦文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為62年2月16日、退休日為105年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3個基數、22個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5,117元、4,892元。㈢謝碧源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為58年6月9日、退休日為105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0.0833個基數、14.9167個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4,933元、4,942元。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則純係勞工身分。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均為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發給。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尚未以法律制定施行之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僅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辦理,經濟部除於64年間頒訂系爭退撫辦法,並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之作業準繩。而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已明訂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以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名義以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該條文第11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同章第2條亦訂明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係伊恩惠性給與,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內。再者,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係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尚非普遍性給與。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謂伊發放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等語;復於104年9月4日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是以,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金方式代之,惟未變更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至77年間,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並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至明。此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之意旨相符。另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至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上揭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有異,其性質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人員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該條文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惟參照刪除理由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故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規定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至多僅有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縱認伊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至少應依實施沿革及相關法令,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始可計入夜點費全額;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㈠被上訴人等3人曾受僱於上訴人在協和發電廠工作,均已退休,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即受僱起迄日)、退休基數如附表所示,並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協和發電廠為全天連續運作,工作採3班制輪流,日班為8時至16時,初夜班16時至24時,深夜班0時至8時。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情形如下:

⒈77年6月以前,夜間出勤人員均發給相同之夜點費,自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自92年迄今,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非輪班人員則僅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初夜點心費150元。

⒉夜點費發給以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為對象,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值班員工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小時,始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滿2小時,始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輪值初、深夜班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1次,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值班不足2小時者不可領取。

⒊夜點費發給金額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且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值勤之員工領取。又值班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之數額並非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所轄協和發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惟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屬工資一部分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等3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㈡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⒈被上訴人等3人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廠,於退休前,王明爐、謝碧源均係擔任機械工程監之職務,余錦文係擔任機械工程師之職務乙節,有被上訴人等3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之記載可據(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第49頁,勞訴卷第35頁),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辦理。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工資明訂:「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6頁)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⒉被上訴人等3人受僱任職上訴人所轄協和發電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運作,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0時至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每次各250元、400元,不因作業種類、員工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並有謝碧源、余錦文退休前之工資清冊附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等3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準此,被上訴人等3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等3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等3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前開謝碧源、余錦文退休前之工資清冊可憑。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即小夜班夜點費),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即大夜班夜點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情〔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是以,被上訴人等3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等3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等3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92年1月起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等3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而系爭夜點費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依夜點費歷年沿革,伊發放夜點費本係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方改以發放現金,是發給夜點費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與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前半部所揭「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稱之工資」等語之意旨相符,不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伊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金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等3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等3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又辯稱:自92年1月起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認定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屬系爭退撫辦法規定中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經濟部亦分別以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一再重申系爭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標準,是於計算被上訴人等3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及釋示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經濟部已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等3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復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等語。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3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被上訴人等3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等3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是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等3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3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等3人任職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等3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應作相同之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屬工資範圍,並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等3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3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⒋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基於兩造共識及契約合意,在被上訴人等3人受上訴人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縱嗣後金額調整,乃上訴人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等3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王明爐 民國(下同)60年11月16日 105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5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0,044元 105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9.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2 余錦文 62年2月16日 105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0000 退休前3個月 5,117元 225,315元 105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0000 退休前6個月 4,892元   3 謝碧源 58年6月9日 105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0.0833 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222,119元 105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4.9167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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