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王明爐
- 原告
- 余錦文
- 原告
- 謝碧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明爐、余錦文、謝碧源分別以73,000元、75,000元、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20,044元、225,315元、222,119元為原告王明爐、余錦文、謝碧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649,964元)及其利息,嗣於108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在協和發電廠工作,均已退休,受僱起迄日如附表所示;原告退休時,被告已依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101年10月19日修正者,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然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給,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均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所定標準,其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系爭退休辦法及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辦理;夜點費向來屬於恩惠性給與,非系爭要點所定待遇或福利,系爭手冊第貳章第2條亦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經常性給與,至於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所稱平均工資是指計算各項給付之方法或基數內涵,非指單一勞動條件;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僅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在協和發電廠工作,均已退休,受僱起迄日如附表所示,原告退休時,被告已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未將原告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62至63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給,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62頁),故有關原告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定有明文。又經濟部已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系爭退休辦法,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休辦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一體適用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及僅具勞工身分之「僱用人員」。而僱用人員之工資及平均工資,其定義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故派用人員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亦應同此定義。
㈢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則辯稱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告對於輪值初夜班(16時至24時)、深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之輪班人員,均發給夜點費,其金額自92年起分別為每次250元、400元,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卷二第62至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3頁之答辯狀附表),可見原告受僱期間經常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是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被告雖辯稱:輪班人員所領夜點費金額多於非輪班人員所領者,且輪班人員須於20時以後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夜點費,連續輪值初夜班、深夜班者,僅得領深夜班夜點費,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等語,惟不論被告如何規定夜點費發給標準,其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難認夜點費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所辯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夜點費非系爭要點所定待遇或福利,系爭手冊第貳章第2條亦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經常性給與等語。惟系爭退休辦法既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其中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項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又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故系爭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固然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所稱「附件貳之一」之給與項目亦無夜點費(見卷二第46、49頁),惟其規定方式是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而排除其餘項目,既不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是指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亦不符其中第11款關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方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規定,自不得因系爭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及其附件貳之一所列給與項目無夜點費,而變更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遽謂夜點費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經常性給與。
㈤原告退休前所領夜點費既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故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分別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後,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夜點費,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僅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667,478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幣別:新臺幣)│├─┬───┬──────┬────────┬──────┬──────┤│編│原告 │受僱起迄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差額 ││號│ │ │ │ │利息起算日 │├─┼───┼──────┼────────┼──────┼──────┤│1 │王明爐│60年11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 │220,044元 ││ │ │ 至 │25.5000基數 │4,850元 │ ││ │ │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前6個月 │ ││ │ │ │19.5000基數 │4,942元 │ │├─┼───┼──────┼────────┼──────┼──────┤│2 │余錦文│62年2月1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 │225,315元 ││ │ │ 至 │23基數 │5,117元 │ ││ │ │105年2月1日 ├────────┼──────┤105年3月3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前6個月 │ ││ │ │ │22基數 │4,892元 │ │├─┼───┼──────┼────────┼──────┼──────┤│3 │謝碧源│58年6月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 │222,119元 ││ │ │ 至 │30.0833基數 │4,933 元 │ ││ │ │105年1月1日 ├────────┼──────┤105年2月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前6個月 │ ││ │ │ │14.9167基數 │4,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