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