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1號
- 異議人
-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40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異議人未據繳納,本院復於同年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非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即: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所為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異議程序無須徵收費用,異議人就本件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