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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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