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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1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聲請人
程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志堅(原名周宏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當事人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繫屬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訟爭事件),詎承審法官謝永昌(下稱承審法官):1.當庭要求伊撤案、訴訟費可以退還;2.告知伊已犯了5年消滅的事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消滅;3.當庭稱訴訟費由其裁定等語,依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承審法官係訟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於109年9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訟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細繹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全文,並無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要求其撤案、稱可退還訴訟費、已罹5年消滅時效、訴訟費由其裁定等情(見訟爭事件卷第99至102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其據。其次,觀諸承審法官於該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故上訴人〈即聲請人〉係主張發現有新證據證明你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前案判決你敗訴有誤?)是的。」、「(前案是臺北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是的。」、「(如果是發現新的證據,認前案判決有誤,為何不是告久如公司或就該案提再審,而是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為被上訴人是老闆,這筆錢他沒有付。」、「(是否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繼續訴訟。」等節,核其真意係促令聲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其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尚難認承審法官有要求其撤案之情,揆諸首開說明,不能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又聲請人雖指承審法官稱訴訟費由其裁定云云,然此部分既無依據,且訴訟費用之裁定,乃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至82條規定之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裁判意旨),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誠屬無理。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因承審法官所詢事項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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