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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英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誼公司)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金,對債務人真誼公司之財產於七百十四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提供擔保金後,聲請臺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荒字第一八三六號對被上訴人核發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真誼公司收取其繳存於被上訴人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略謂真誼公司未將帳目結清,該公司之返還「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伊就未發生效力之債權不得請求假扣押云云,否認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求為確認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真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其與伊簽訂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下稱使用市場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繳存伊處之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係屬「伴有停止條件返還債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使用市場契約終止,真誼公司了結義務,如有餘額,伊始負返還義務。真誼公司並無單獨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再者,真誼公司業經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撤銷營業許可,伊亦已函知其終止使用市場契約,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積欠伊電腦設備及資訊使用費共六十九萬零二百元,經伊以之與上開「交割結算基金」抵銷後,所餘原應返還真誼公司之二千九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元,已依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提交該院,故真誼公司對伊之交割結算基金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真誼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訂立使用市場契約,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為使用市場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證管會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台財證㈡第○二四四四號函撤銷真誼公司之營業許可,則前述法定終止事由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台證交字第二四八九四號函知真誼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市場契約,有所提為上訴人不爭之該函件足憑。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在真誼公司將一切帳目結清後,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交割基金之義務。依真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電腦連線契約第二條及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之約定,真誼公司應按月繳付電腦設備使用費及資訊使用費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真誼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契約終止為止,每月各有四萬元之電腦設備使用費及六百元之資訊使用費未繳付,合計積欠六十九萬零二百元之事實,經提出該電腦連線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市場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真誼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債務與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六十九萬零二百元債務,既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自應准許。上訴人謂電腦連線所生之費用應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應由交割結算基金扣除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於行使抵銷權後,所餘應返還真誼公司之二千九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元「交割結算基金」,已依臺北地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院八十二民執甲字第八○九號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月十七日悉數提交該院,有所提上訴人不爭之該執行命令、支票及臺北地院收狀證存根各乙份足據,自堪信為真實。按第三人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之金額,債務人喪失其債權。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述二千九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元「交割結算基金」債權,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揭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命令全數提交法院,即因被上訴人之此項清償行為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千萬元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真誼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真誼公司並無單獨終止該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其行使終止權,而主張真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至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上訴論旨,猶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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