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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6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9年1月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09年5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顯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67號、83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同此見解)。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國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伊在該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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